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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郝**,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被告均在静海县工作,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表现出很大的不同,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行为已经发展到了让原告无法忍耐的地步,虽然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但原告仍感觉到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考虑很多次与被告离婚,但顾及孩子要结婚而没有起诉,直到2014年劳动节,孩子结完婚后,原告下定决心结束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没有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也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对财产分割也不发表意见,希望与原告保持现状。2、原、被告是在1983年5月4日认识,1985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的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年××月××日生一子李**。3、要求原告和原告的代理律师向被告道歉,并且由原告代理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赔偿被告损失180万元,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任丘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

证据二、任丘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一册。

证据三、原、被告户口本一册。

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是假的,原、被告均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结婚登记,而且结婚申请书上和结婚证上的出生年月和年龄不对,1985年的时候,被告当时的年龄还不能领取结婚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户口本是根据结婚证办来的,取得程序上不合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载明内容为“李**(男)23岁,赵**(女)23岁自愿结婚,经审查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发给此证。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结婚申请书载明内容为:“申请人李**,男,23岁,1962年2月出生;申请人赵**,女,23岁,1962年4月出生。”而原、被告实际的姓名和出生年月分别为:李**,1964年7月18日出生;赵**,1963年6月28日出生。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均认可1985年办理结婚证时未到法定婚龄,亦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基于以上分析,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结婚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户口本欲以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关系一栏是根据结婚证记载而来,故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5月相识,1985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称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有婚姻关系,希望保持现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5月相识,1985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虽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申请书以及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的登记婚姻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但随着时间推移,感情并不稳固,原告一直与被告分房睡,双方感情交流越来越少,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的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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