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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相识,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双方居住在金海园小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同意与原告于**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任何财产。被告也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不要求返还。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子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刘**的答辩意见及原告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经山西省霍州市公证处(2015)霍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公证的答辩材料称,被告同意离婚且态度坚决,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于**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被告刘**分别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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