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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陶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陶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与原告吵架,有了婚生子后被告与原告的吵架更加频繁,且经常不回家,原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结婚多年被告始终没给过原告生活费,且原告挣的钱都交予被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陶*×(7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二×,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故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潘**与被告陶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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