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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71号审批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第三人广州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本人1975年11月至1979年做硫化定型工、1979年至1986年做压延工,均属于有毒有害作业。1986年5月转做电工,1992年1月《广州市技师审批表》填写为1980年5月转为电工,是因为当年由各车间推荐一名电工参加技师考试,本人由于从事电工时间不足而写成上述时间,造成审批结果错误。本人实际是1986年5月转做电工,从《一九八六年橡胶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可以证明,表中工种简写保全(电工和钳工又称保全工,同属一个保全班)。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第36号《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化学工业部[86]化劳字第923号《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本人从1975年11月至1986年累计已达成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年限,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7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5年11月至2000年12月在广州市星球轮胎厂(原广州第七橡胶厂)工作,其中从事“定型(工)”:1976年11月、1977年9月;“生产工”:1985年2月;“保全”:1986年5月、1989年3月、1990年3月;“电工”:1988年2月、1992年3月;“工人技师”:1994年1月、1995年3月。其中1992年1月《广州市技师审批表》记载:1975年11月24日顶职进广州市星球轮胎厂工作做硫化定型工,1979年转做压延工,同年7月在橡胶工业局业余大学一年制电工班毕业,1980年5月转为电工。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1、从事的“生产工”、“保全”、“电工”、“工人技师”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州市星球轮胎厂(原广州第七橡胶厂)所属国家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2、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定型(工)”、“硫化定型工”、“压延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可提前退休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本局据此于2014年7月23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7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本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百**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5年11月至2000年12月在广州市星球轮胎厂(原广州第七橡胶厂)工作,其中从事定型(工):1976年11月、1977年9月;生产工:1985年2月;保全:1986年5月、1989年3月、1990年3月;电工:1988年2月、1992年3月;工人技师:1994年1月、1995年3月。其中1992年1月《广州市技师审批表》记载:1975年11月24日顶职进广州市星球轮胎厂工作做硫化定型工,1979年转做压延工,同年7月在橡胶工业局业余大学一年制电工班毕业,1980年5月转为电工。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生产工、保全、电工、工人技师未分别列入广州市星球轮胎厂(原广州第七橡胶厂)所属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定型(工)、硫化定型工、压延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的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7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职工转正定级表、入团志愿书、调升四级工资审批表、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浮动)工资(升级)审批表、升级审批表、参考工资标准审批表、技师审批表、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7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穗府行复(2014)1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乙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生产工、保全、电工、工人技师未分别列入广州市星球轮胎厂(原广州第七橡胶厂)所属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定型(工)、硫化定型工、压延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1975年至1986年均从事特殊工种,1986年5月才转为电工,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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