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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方琪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的委托代理人秦**律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方琪诉称,一、原告经历。原告1976年4月上山下乡到新会会城农场,1978年8月招工,9月进入广**机厂。1998年7月1日前在广**机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告1993年8月27日注销广州市户口到香港定居,属于原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二、处理经过。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广州机**有限公司留守企业档案中心领取档案,2014年4月填表交给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送达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8月7日,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引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2014年9月24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通知原告领取《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原告“出境定居前从未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并口头通知原告补充证据。原告遂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与先前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1998年7月1日前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快递向原告代理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退休前出境定居,养老保险关系依法终结,故其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三、举证责任。(一)原告有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举证责任不能转嫁给原告。(二)当原告补充了证据后,随后35天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又变换说法鉴于原告“退休前出境定居,养老保险关系依法终结”,这种前后矛盾的行政行为公然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四、事实根据。原告证据证明原告1998年7月1日前已在广**机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已取消原告“出境定居前从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这个说法,这证明原告出境定居前确实1998年7月1日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此外证据5广州照相厂原财务科会计还证明原告个人账户储存从未给退还,被告没有证据已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给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把“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从法条中抽离出来,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五、法律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原文是:“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没有“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原文有“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被告不能抽掉“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原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工龄不能审核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没有退还。综上所述,原告1998年7月1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没有退还,原告请求符合《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知青及广**机厂固定工工龄应审核为视同缴费年限。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曾在广**机厂工作,于1993年8月出境定居。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规定,鉴于原告出境定居前从未有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因此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4年8月7日向其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11日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利**的档案资料记载,原告曾在广州照相厂工作,1993年出境定居。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2014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资料进行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出境定居,已终结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故其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据编号为b1-2014-104的社保业务档案协查表注明,“姓名:利方琪,参保基本情况:旧系统(中系统)记录情况:有92年7月到93年9月的缴费情况。停保原因注明‘出境定居’。”

以上事实,有录用证明、定级审批表、社保业务档案协查表、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穗府行复(2014)1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本案中在社保业务档案协查表注明原告出境定居前有1992年7月至1993年9月缴费记录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情况进行过核实处理即认定原告已终结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依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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