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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其他296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能律师、钟**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律师,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荷诉称,原告父亲徐**(曾用名:徐**)解放前自建房屋广州市一德路414号右偏间及骑楼房屋,并在中华民国十七年取得不字第七四叁号《广州市土地局不动产登记确定证》,1951年取得证字第四××九号《广州市房地产所有证》。徐**1956年病故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徐*与徐*在政府发还本属原告父亲所有的案涉房屋管业时,于1998年通过以“徐*、徐*”之名义登记产权,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0030609)。其后,于1997年至1999年间,徐*、徐*、第三人以虚构的事实取得一系列有关赠予的《公证书》,并以此取得被告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104625),将产权人由徐*、徐*改为第三人。被告核发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104625)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属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明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因受赠事由,向我局申请一德路414号房屋一、二楼转移登记。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原权属证明书、赠与公证书、接受赠与公证书及拆迁单位对赠与行为不存异议的函件。经审核,鉴于赠与事实清楚,且拆迁单位对赠与行为也不存异议,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至第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9日核准登记,核发了《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104625)。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灴光述称,对别人送给我的房屋产权我无法审查,原告认为我接受赠与时弄虚作假没有依据,我当时在国外,回国签字后又回美国,我无权审查别人的赠与,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徐*(已死亡)、徐*(已死亡)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一德路414号一、二楼房屋分割、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证字第四××九号《房地产所有证》、委托公证书、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及公证书(证明徐*亨是徐*、徐*联名)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1997年12月31日核发了no:0030609《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注明房屋座落一德路414号一、二楼,1222图11幅152地号,测量第1区3段3045-1地号,所有权人为徐*、共有权人为徐*,所有权来源为1919年买,1997年更名等。1999年1月14日,第三人徐**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no:0030609《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赠与公证书、接受赠与公证书、函件、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通知、估价答复书、证明、完税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1999年11月29日核发了no.104625《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注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

另查明,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1年核发的证字第四××九号《房地产所有证》记载,一德路四一四右偏间及骑楼所有权人为“徐**”,测量第一区三段三0四五之一地号等。另据[地]字(4254)号档案中(即上述证字第四××九号《房地产所有证》档案)1951年5月29日的委托书注明:本人“徐**”委托“继室蔡丽梅”代表办理……。

据(98)粤公证内字第3442号公证书注明,徐**于1956年1月死亡,与妻黄玉英(已于1929年死亡)共婚育二子:徐*、徐*;与继室蔡**(已于1967年死亡)共婚育女儿五人徐**、徐**、徐**、徐**、徐**;与继室符**(已故)只婚育一女徐**(即本案原告),无收养子女。(97)粤公证外字第18499号及(98)粤公证外字第2386号公证书注明,徐*、徐**馨及徐*、潘**将涉案房屋等赠与第三人徐**。原告对no:0030609《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no:0030609《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等

以上事实,有登记申请书、no:0030609《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赠与公证书、接受赠与公证书、函件、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通知、估价答复书、证明、完税证、(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1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原《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的证明。”第十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被告是根据核发给徐*、徐**no:0030609《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现上述权属证明书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故被告核发本案讼争的no.104625《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的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由于第三人是通过赠与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上述权属证明书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9日核发的no.104625《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及第三人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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