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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广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臧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有配偶又与他人违反规定生育壹个孩子为由,向原告下达了《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决定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67,778元,并于2014年6月5日由原告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越计生征决字(2014)14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越计生征决字(2014)14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2014年4月,我局收到越秀区人民法院发来的《司法建议书》(穗越法民建(2014)10号),说明法院在审理江*涵诉江*抚养费一案中,发现江*涵为其母亲陈*与江*所生的非婚生女儿,建议我局对江*计划外生育子女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附有(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44号和(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我局立刻调阅广东省全员人口信息,发现江*有违法生育行为,并要求江*所属户籍地大东街道人口计生办调查江*生育情况。经调查发现:江*属大东街空挂户。2005年6月6日,江*与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振文镇沙尾村居民潘*结婚,于2006年1月20日生育壹女江*。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13日,与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调爽东村居民陈*非婚生育壹女江*涵,此女现在由母亲陈*抚养并随母生活。2012年12月31日,江*与妻子潘*生育一子江*龙。2014年4月24日下午,大东**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约谈原告,原告对其生育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二、我局作出的越计生征决字(2014)14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原告久未提供相关生育资料,我局依据《司法建议书》(穗越法民建(2014)10号)、(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44号和(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第53条第(三)款规定,向江*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越计生征决字(2014)1413号)。综上,我局作出越计生征决字(2014)14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原告江*与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振文镇沙尾村居民潘*结婚,于2006年1月20日生育壹女江*。2010年8月13日,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调爽东村居民陈*非婚生育壹女江*涵。2012年12月31日,江*与妻子潘*生育一子江*龙。2014年4月,本院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出穗越法民建(2014)10号《司法建议书》,说明法院在审理江*涵诉江*抚养费一案中,发现江*涵为其母亲陈*与江*所生的非婚生女儿,建议被告对江*计划外生育子女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附有(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44号和(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告经调查后查明原告上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越计生征决字(2014)14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67778元。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司法建议书、民事判决书、情况报告、说明、信息卡、审批表、越计生征决字(2014)14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五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院原告有配偶又与他人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此原告也予以承认,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以其没有能力承担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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