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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全建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建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建诉称,从2012年11月本人已提前呈交相关资料给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定工龄办理退休。经该局审核相关资料不全。自此时本人经多方努力带病不断寻求通往单位曾工作过给予资料证明。本人连续不断在广州**构四厂、调去越秀**一厂、调去矿泉金属结构厂,同意调去广州**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后,有证明随即调入广州市东湖制衣厂工作足两年,(1990年9月-1992年8月底)有92年辞职证明为据。以上的部分材料补充已延期了超龄一年才办退休。由于我上述工作工龄年限、连贯完整无缺,并有厂部当年调出及对方接收证明材料凭证。所以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属固定工工人,应该给予确认视同缴费年限和给予确认本人曾在东湖制衣厂工作固定工2年工龄。同时再附上证明本人在东湖制衣厂的上级主管部门(2014年7月31日)分别:广州市**合公司证明和广州市**联合公司劳动工资科证明,及当年企业法人林**营业执照复印件作补充本人在此工作的材料。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1990年9月至1992年8月在广州市东湖制衣厂工作(合同制职工)。原告个人申报曾在其他区街企业工作过,但个人档案中并无任何记录,故无法予以确认。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详见其第十一条)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等规定,鉴于原告从未被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或者固定职工,不具备国家干部或者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原告的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越秀区退管办于当月24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岑*建通过越秀区退管办向被告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经查核原告的职工档案资料,内有广州市合同制职工录用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辞职报告等资料。其中广州市合同制职工录用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广州市东山区东湖制衣厂)载明**建合同期限为2年,90.9起,92.8止。辞职报告内容为原告自述1990年9月1日至1992年8月底在厂工作,一直负责厂采购业务,工作期间积极完成任务,任劳任怨,现已满两年,特申请辞职,另谋出路。广州市东山区东湖制衣厂厂部办同意其辞职并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92.9.29。被告经过审查,依上述两份材料,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其中内容为根据你的档案资料记载,1990年9月至1992年8月在广州市东湖制衣厂工作(合同制职工)鉴于你无经批准招收录用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者固定职工,你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至于你申报曾在广州市**构四厂、广州市**件一厂、广州**结构厂、富**限公司等单位工作,由于你的档案资料缺少在广州市**件一厂、广州**结构厂、富**限公司工作和离开的相关原始资料,无法确认你何时以何形式离开单位。本局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告知书(穗人社工龄告)(2013)473号告知你缺少相关资料,因至今仍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暂不能确认你的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9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经历,提供由广州**器厂加具意见的《离厂职工审批表》(落款时间为1980年6月13日),广州**结构厂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1986年11月23日),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1991年6月20日),广州市**联合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4年7月31日)以及《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其中《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由申请人(原告岑**)填写的工作简历为工作单位越秀**构厂,73.2至76.11,集体;越秀**件一厂,76.12至80.6,集体;矿泉金属结构厂,80.7至86.11,集体;富**限公司,86.12至91.6,国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加具审核意见为,经审核,申请人原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18年5月。对此,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存放在档案内,但经查富**公司为外资企业,性质不同的企业员工不可能相互调动,可能是当时审批人员误以为富**限公司是国企,才在《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作出相关的认定。

另查,原告档案内存有德成街街道工业部分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原告1976年11月20日填写的干部(职工)履行表(单位为广州市**构四厂)、工会入会申请书材料。被告对此,陈述表示认定原告在广州市**构四厂的工作经历,但就认为单位调动需要有完整的调动手续,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说明调动情况。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穗府行复(2014)9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经查,原告提出可以证明其工作经历的由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原件确实存放在原告的人事档案内,对此被告在其作出的审核决定书中却称缺少相关工作和离开的原始资料,对相关资料是否采纳也未予明确即作出原告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被告辩称富**限公司并非国企的意见也与其于2013年在原告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时的审核意见相互矛盾。故被告作出的本次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材料等重新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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