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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LEIHAINING)、黎**(LIBIHUA)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黎**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律师、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之二2901号房是原告雷**、黎**合法享有共有产权的物业。2013年,原告前往广州**登记中心办理该房产转让交易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以开发商涉嫌假房地产证案为由,暂停办理该房产的相关业务,导致原告交易过户手续无法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无权任意限制原告的房屋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不当行政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并可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之二2901房办理相关业务的限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之二2901房(即国某大厦泰兴阁29层A单元),登记权属人为雷**、黎**,向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国**司)购得,以2007交登1503378号办理房地产登记,分别核发有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2007年4月,国某大厦项目因涉嫌虚假买卖、假房产证等问题被媒体曝光。为查清该项目问题,根据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我局对该项目所有房屋作了限制,在相应登记房屋档案注记“因开发商涉嫌假房地产证案,暂停办理相关业务”。随后,我局协同市府相关部门对每间房屋进行逐步核查,并根据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指示,在2009年7月1日前将无异议的房屋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原告对上述房屋提出主张的申请。无异议的房屋,我局解除了限制。诉前,我局已收到雷**、黎**要求确认为诉争房屋真实购房人的信访主张,由于国某大厦项目信访案属市重点信访案,一直以来都是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确认的购房人名单和相关处理意见办理产权登记。为妥善解决该案,我局正积极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上述房屋的真实购房人,请求人民法院中止该案审理,待市府相关部门明确意见后,再作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之二2901房产权人为原告雷**、黎**,以2007交登字1503378号办理房地产登记,分别核发有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2007年4月24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房屋房屋档案注记“因开发商涉嫌假房地产证案,暂停办理相关业务”。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其对上述房屋作出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注记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产权函(2014)89号《关于解除环市中路276号之二2901房屋限制转移的函》并在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注记同意解除该房屋转移限制。经本院征询两原告意见,其表示不同意撤诉。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其对涉案作出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注记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因此应认定被告作出暂停办理涉案房屋相关业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4月24日对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之二2901房作出“因开发商涉嫌假房地产证案,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注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两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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