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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国**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律师、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律师、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国**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广州市越秀**拍卖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注:由于行政区域变更,现为越秀区广花二路)瑶华中街122号房屋(下称122号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参与竞买,并最终竞得该房屋,与拍卖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5月23日,广州**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下称交易中心)协助办理房产证。2011年8月2日,交易中心收取了越**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产权登记受理回执,受理回执中注明事项声明预约领证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但被告逾期没有为原告办证,并于2011年12月16日,以被告的广州**发展中心名义向原告发出《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国土收字no.0002462)(以下称《收款通知》),原告认为,原告的拍卖款已包括土地出让金,因此,缴款人不应是原告,而且,缴款金额和计算方法也存在重大错误。为此,于2013年9月18日将被告起诉至广州**民法院【案号(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99号】,越**院于2013年11月5日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收款通知》违法。但是此后,被告未重新作出《收款通知》,也未协助办理122房屋的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及附件,要求被告依照事实对《出让合同》项下因被告计算错误而致土地出让金错计事项予以调整,但被告至今未回复。于是原告又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提交申请书及附件,并索要签收单,上述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李小姐已签收,而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发函,给予书面答复,但被告一直未予书面答复,也未做出新的《收款通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2014年6月13日的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被告在被判决《收款通知》违法后,应重新作出新的《收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作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房屋白云区广花二路瑶华中街122号房屋属于穗国地出合(1994)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项下。1994年3月31日,我局与广州**开发公司(下称“华**司”)签订了《出让合同》,出让位于白云区广花公路以西、矿泉别墅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11633652元,总建筑面积为26650平方米,其中商业2294平方米,住宅23962平方米,其他用途394平方米。截止至1994年8月25日,华**司已缴清合同项下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1633652元。因涉案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增容,华**司一直未向我局申请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2011年8月2日,原告凭(2002)东法执字第00517号恢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我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我局经核查,该项目的商业面积已超出《出让合同》约定,未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我局遂于2011年12月16日发出《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国土收字no.0002462),要求过户前补交土地出让金。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贵院提出两宗诉讼,案号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98号和299号。其中299号案中,贵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我局作出的《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国土收字no.002462)违法。行政判决后,我局多次与原告沟通,为其解释原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计收政策及标准。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我局下属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工作人员递交了《关于要求调整u003c;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u003e;【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收到该申请后,该中心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1日约谈了原告的经办人陈先生,再次详细解释了土地出让金计收政策及标准,并告知不再重新函复。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对于我局提出的调整土地出让金申请,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约谈其经办人并详细解释了土地出让金计收政策及标准。首先,在行政判决后,我局已就土地出让金计收政策及标准多次与原告沟通。对于原告2014年6月13日递交的《申请书》,我局下属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工作人员也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约谈了其经办人陈先生,解释相关政策及标准,并告知不再重新函复。其次,原告递交的《申请书》只是一份普通的业务往来文件,其从未要求书面回复,我局约谈符合业务办理流程。(二)根据(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贵院并没有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广州**发展中心递交《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穗国地出合(94)058号出让合同项下的因被告计算错误而致土地出让金少计事项予以调整,同日广州**发展中心工作人员李*给予原告签收单,注明收到以下资料:1.申请书、2.附件清单、3.越秀区法院执行裁定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报建审核书a、b。2014年7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约谈原告递交材料的联系人陈**,约谈内容为:“告知单位广花二路瑶华中街122号商铺土地出让金计算的方法,我局签订穗国地出合(1994)058号合同并不存在错签。单位《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所提出的意见我局已多次与你单位沟通解释,告知单位我局不再重新复函。”原告对被告对其申请不予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其中查明:1994年4月31日,广州**开发公司(受让方、乙方)与广州市国土局(出让方、甲方)签订穗国地出合(94)05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白云区广花公路以西、矿泉别墅以南,面积为8206平方米。楼宇建成后,被告分别向广州**开发公司发出0030631号、104170号、0001850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其中0001850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载明,房地坐落白云区广花二路瑶华中街,总建筑面积3085.32平方米,附记内容为:未缴齐国有土地权出让金……

2011年5月23日,本院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2)东法执字第00517号恢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1、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州**开发公司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瑶华中街122号房屋的查封;2、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广州国**限公司所有。原告遂持相关资料于2011年8月2日单方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瑶华中街122号的商品房过户转移手续。被告属下的广州**发展中心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国土收字no.0002462号《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其中内容为:出让方式交易补地价;本次实收,项目为出让金,受让单位为广州**开发公司,所在区为白云,详细地址为广花二路瑶华中街122号,金额为2823675元;备注为原合同(94)58号,其中828.30平方米商业法院协执过户,需缴交土地出让金2823675元,从2011/11/16起计,需在60日内,一次性缴清。原告对该通知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前述收款通知违法。

以上事实,有穗国地出合[94]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信封、《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约谈笔录、签收单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递交调整土地出让金的申请,在原告递交材料联系人陈**并无相关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仅与其作出约谈笔录,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依法应予纠正,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2014年6月13日提交的《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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