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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原告与何**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何**持有的广州市**有限公司51%股份出让给原告,并于2001年4月2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份结构变更为原告占51%股份、何**占29%股份、徐**占20%股份。2003年12月30日,广州市**东山分局因股东徐**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作出了穗工商东分监处字(2003)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广州市**有限公司2001年4月2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政决定提出申诉,经被告审查,2010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穗工商越撤罚字(2010)01号《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决定“撤销穗工商东分监处字(2003)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处理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在2011年2月28日,被告对广州市**有限公司2001年4月2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作出穗工商粤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广州市**有限公司“责令改正,限期在30天内提交真实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存在错误,不服被告做出穗工商粤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工商粤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上诉,广州**民法院以(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依法恢复穗工商粤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越撤罚字(2010)01号《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穗工商东分监处字(2003)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2001年4月2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广州市**有限公司51%股份合法有效。原告曾多次去函、去人要求被告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并且通过法院要求被告作为恢复原告的股份,但被告不作为,至今未依法恢复原告持有的广州市**有限公司51%股份。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针对广州市**有限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的错误决定,包括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之前作出的(2003)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越撤罚字(2010)1号《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已被生效的判决书依法撤销,因根据错误的(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变更原告合法持有的广州市**有限公司的51%股权依法应予恢复。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作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2014)函字第0603号《关于再次要求恢复股权的函》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越秀分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2014)函字第0603号《关于再次要求恢复股权的函》,该函并没有要求我局书面回复,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有对此类函件进行回复的法定义务,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2014)函字第0603号《关于再次要求恢复股权的函》的情况。我局于2014年6月收到原告的函后,已经根据生效的(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32号、(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备注的方式,恢复了原告持有的广州市**有限公司51%股份,因此我局已依法作为。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作为,且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原为广州市**东山分局,后与广州市**越秀分局合并为广州市**越秀分局)对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国**司)作出穗工商东分监处字(2003)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撤销2001年4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2、罚款30000元……”。2004年2月,国**司根据上述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核准该公司股东由广州明**限公司、何**、徐**变更为何**、徐**。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穗工商越撤罚字(2010)1号《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决定撤销上述处罚并对国**司的违法行为重新处理。2011年2月28日,被告对国**司作出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司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限期在30天内提交真实文件办理变更登记,2、罚款3万元。原告不服该处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广州明**限公司。2001年4月26日更名为广州明**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更名为广州光彩辉煌人防建设**限公司。2010年7月8日更名为广州市光**团有限公司。”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6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2014)函字第0603号《关于再次要求恢复股权的函》,内容为:“(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32号、(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2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撤销你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公司已多次致函你分局,要求你分局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撤销你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恢复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我公司持有的广州国**限公司51%股份。2013年4月20日,你分局向广州市**有限公司以穗工商越撤罚字第(2013)1号作出《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因此,我公司再次要求你分局依法行政作为,立即恢复我公司持有的广州国**限公司51%的股份。”

据被告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业户名称:广州市**有限公司,业户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园路42号国利大厦8楼1号。股东情况:佛山市怡**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备注:根据已生效的(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32号、(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广州市光**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市**有限公司51%股份。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由广州光彩**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光**限公司。

以上事实,穗工商东分监处字(2003)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越撤罚字(2010)1号《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穗工商越分管处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20号《行政判决书》、(2014)函字第0603号《关于再次要求恢复股权的函》、商事信息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交《关于再次要求恢复股权的函》,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由于被告已经以备注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作为形式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广东光**限公司(2014)函字第0603号《关于再次要求恢复股权的函》作出处理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越秀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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