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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20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于1975年7月起在广州奥**限公司工作,1980年至1990年底,原告在该公司化验室从事化验工作;1991年至1999年,在该公司6万发酵班组从事发酵工作;2000年至2011年,在该公司15万发酵班组从事发酵工作,15万发酵班组工作环境噪声很大,属高噪声工种,且该工作环境正常温度达40度以上,亦属高温工种;2012年至今,原告在该公司糖化车间从事离胶工作,该工作也属于高温有毒工种。因此,自2000年原告进入15万发酵班组至今,原告连续从事高噪声、高温(有毒)工种工作已满14年。根据提前退休的相关国家规定,从事高噪声、高温特殊工种的工人,连续从事该工种满8年(噪声)或9年(高温),男性年满55周岁,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今年,原告年满55周岁,原告所在单位(广州奥**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交了原告入职以后的相关履历给被告,向被告申请审批原告提前退休事宜,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20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不同意办理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20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20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80年2月至今在广州奥**限公司(原广**精食品厂)工作,其中从事“化验”:1980年3月、1989年11月、1981年9月、1983年6月、1991年6月;“厂化验室、班长”:1983年8月。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20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的“化验”、“厂化验室、班长”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州奥**限公司(原广**精食品厂)所属国家轻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业机械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90]轻生字第124号;轻工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本局据此于2014年9月12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20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有限公司于当月16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梁**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反映其1980年2月至2011年4月在广州奥**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发酵工作,属有毒工种。被告经核查原告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1980年2月至今在广州**限公司(原广**精食品厂)工作,其中记载从事“化验”的资料为1980年3月职工登记表,1981年9月定级呈批表,1983年6月套改后等级、工资表,1989年11月登记表,1991年6月调整工资审批表;记载职别为“厂化验室班长”的资料为1983年8月团干部呈批表。经过审查,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20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的工种化验、厂化验室、班长未分别列入广州奥**限公司(广**精食品厂)所属轻工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乙发(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甲发(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等规定,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没有1995年以后的原告的工作情况资料。对此,原告陈述认为被告未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即作出决定,存在过错。被告则陈述表示原告的档案并非由其建立与保管,且原告申请提前退休时所填报的工种为发酵,而特殊工种名录中并无发酵,故未再要求其补充资料。原告档案中也无材料显示其曾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条件及环境的温度、噪声等情况,提供谷氨基酸发酵记录表、职业病高温体检普查通知、职业××检查个人信息表、物理因素作业岗位监测点检测情况以及证人叶*、梁*的证言。对此,被告陈述表示上述记录表等显示原告为值班,并非长期在摄氏38度以上的场所工作,该表也未体现原告从事的工种情况。体检资料中所写原告从事的工种是糖化车间的离胶,该工种并未被轻工部门列入可提前退休的范畴,职业病检测与特殊工种为两个概念。而原告所在单位并未报批相关特殊工种,有证人证言而原始档案中没有记载特殊工种经历的,不能作为提前退休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20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动部劳**(1993)120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即日起,**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劳*乙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从上述规定可见,现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除工作单位及所从事工作性质须具备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动部和**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的要求。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原告从事的化验、厂化验室班长等在其工作单位所属轻工系统行业符合现时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内容,相关工种也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纳入该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被告并非特殊工种名录的审批机关,其根据档案材料作出本次不同意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审批提前退休的主管部门,亦非原告档案的制作与保管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审批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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