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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植展棋、植展珠与植笑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等人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植天盛、胡**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植笑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到被告处查询广州市北京南路麦栏街5号604房的房地产登记情况,得知该房产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其实原告邓*与植均(坤)于1938年建立夫妻关系,二人于1940年8月23日生育儿子植展棋,于1943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植展珠。上述房屋的性质是房改房,依法应当属于邓*与植均(坤)的夫妻共有财产。植均(坤)生前与李*乙同居,生育儿子植展鹏和女儿植笑颜,李*乙于2002年死亡。上述房屋于植均(坤)死亡后先后登记在李*乙、植笑颜名下,这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属于房屋登记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广州市北京南路麦栏街5号604房产权人为植笑颜的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核发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涉案房屋是李*乙于2001年购买,植坤于1989年死亡,植坤不能对该房屋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广**材公司(现为广州**有限公司)未有分配过房改房给植均,植均与1989年死亡,我母亲李*乙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01年,本人继承母亲遗产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10月23日向李*乙核发了广州市北京南路麦栏街5号604房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该证注明权属来源为2001年7月向广州**管理局买。2014年8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植笑颜核发了上述房屋的85××12号房地产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

另查明,植*于1989年12月16日死亡,李*乙于2002年10月6日报死亡,第三人植笑颜为李*乙与植*生育的女儿。广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植植*1956年1月至1979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分配公有住房,没有购买解困房、安居房及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等。

再查明,广东省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广宁县排沙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了植均(坤)与原告邓*是夫妻关系,于1938年结婚,1940年生原告植展棋,1943年生植展珠以及植均(坤)生前在广**公司工作,分得房改房广州市北京南路麦栏街5号604房,该房产是遗产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证、查册表、公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提供的证明虽然注明涉案房屋是植均(坤)分得房改房以及是遗产,但植坤于1989年死亡,本案涉案房屋是李*乙于2001年7月向广州**管理局购买,再由第三人继承所得。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涉案房产证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因此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植展棋、植展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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