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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其他293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能律师、钟**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律师,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荷诉称,原告父亲徐**(曾用名:徐**)解放前自建房屋广州市一德路414号右偏间及骑楼房屋,并在中华民国十七年取得不字第七四叁号《广州市土地局不动产登记确定证》,1951年取得证字第四××九号《广州市房地产所有证》。徐**1956年病故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徐*与徐*在政府发还本属原告父亲所有的案涉房屋管业时,于1998年以“徐*、徐*”之名义登记产权。其后,于1997年至1999年间,徐*、徐*、第三人以虚构的事实取得一系列有关赠予的《公证书》,将本属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产权人由徐*、徐*改为第三人,并以此取得拆迁置换后的越秀区一德路390号a1013铺。被告相应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产登记号:2013登记字1015841号)。被告上述发证行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属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广州广**有限公司、广东**展公司因拆除第三人名下房产,与第三人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址新建的回迁楼房屋用作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01年5月31日在拆迁办进行了备案。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申请一德路390号a1013号房屋征用补偿登记,提交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回迁商铺确认书、分户图等材料。经审核,我局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关于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灴光述称,对别人送给我的房屋产权我无法审查,原告认为我接受赠与时弄虚作假没有依据,我当时在国外,回国签字后又回美国,我无权审查别人的赠与,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徐*(已死亡)、徐*(已死亡)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一德路414号一、二楼及4-6楼房屋分割、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证字第四××九号《房地产所有证》、委托公证书、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及公证书(证明徐*亨是徐*、徐*联名)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1997年12月31日分别核发了no:0030609、no:0030610《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注明房屋座落一德路414号一、二楼和四、五、六楼,1222图11幅152地号,测量第1区3段3045-1地号,所有权人为徐*、共有权人为徐*,所有权来源为1919年买,1997年更名等。1999年1月14日,第三人徐**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1999年11月29日核发了no:104625、no:104626《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注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1999年12月,第三人与广州广**有限公司、广东**展公司因拆迁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01年5月31日进行了备案。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权属证明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函件、情况说明、回迁商铺确认书、身份证明材料、分户图等材料,申请一德路390号a1013号房屋的征用补偿登记,其中回迁商铺确认书内注明原一德路414号房屋回迁一德大厦首层第a1014、a1013、a1012、a1012b号铺共4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7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注明产权人为第三人;房产地址为一德路390号a1013铺;建筑面积为10.4265平方米等。

另查明,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1年核发的证字第四××九号《房地产所有证》记载,一德路四一四右偏间及骑楼所有权人为“徐**”,测量第一区三段三0四五之一地号等。另据[地]字(4254)号档案中(即上述证字第四××九号《房地产所有证》档案)1951年5月29日的委托书注明:本人“徐**”委托“继室蔡丽梅”代表办理……。

据(98)粤公证内字第3442号公证书注明,徐**于1956年1月死亡,与妻黄玉英(已于1929年死亡)共婚育二子:徐*、徐*;与继室蔡**(已于1967年死亡)共婚育女儿五人徐**、徐**、徐**、徐**、徐**;与继室符**(已故)只婚育一女徐**(即本案原告),无收养子女。(97)粤公证外字第18499号及(98)粤公证外字第2386号公证书注明,徐*、徐**馨及徐*、潘**将涉案房屋等赠与第三人徐**。原告对no:0030609、no:0030610《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53号、第35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19号、第7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no:0030609、no:0030610《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等。

以上事实,有查册表、受理回执、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表、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函件、情况说明、回迁商铺确认书、身份证明、分户图、房屋登记费票据、(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18号、第71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被告是根据核发给徐*、徐**no:0030609、no:0030610《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将原一德路414号首、二层及四至六层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并分别核发了no:104625、no:104626《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现no:0030609、no:0030610权属证明书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故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no:104625、no:104626《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的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由于第三人是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原拆迁房屋,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因征用补偿核发给第三人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也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及第三人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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