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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59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本人谭**1972年8月至1984年11月在广州雄鹰糖果厂工作,任职司机,从未有违反劳动纪律。在国家推行改革开放的前提下,1984年本人报考广州花园酒店被录取后,特向厂部提出辞职申请,当时经厂上一级部门批准同意,办妥手续后(包括工资结算等)辞职离厂。第二日到广州花园酒店报到上班,做到无缝接驳。雄鹰糖果厂给我的唯一离厂证明已列明了事实真相,确认了我是辞职离厂的。但在被告的审核决定书里并无说明任何关于我当时被除名的理由及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59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2、判令被告按辞职离厂重审本人在雄鹰糖果厂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59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1972年8月起在广州雄鹰糖果厂工作,1984年11月被该厂作除名处理。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59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关于“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详见其第十一条)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等规定。鉴于原告在1993年8月本市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被原工作单位除名,因此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决(2014)059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越秀区退管办于同年8月4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经查核原告的职工档案资料,内有司机转正定级呈批表、广州**果厂《离厂证明》等资料。其中由广州**果厂于1984年11月6日出具的《离厂证明》载明:原谭钢洲职工,30岁,1972年8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12年,因报考花园酒店被录取本人申请辞职,经报上级批准作除名处理。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59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查明:根据你的档案资料记载:你1972年8月起在广州雄鹰糖果厂工作,1984年11月除名。因你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被除名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由其自行持有的离厂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时间为1984年11月6日,由广州**果厂加盖公章的广州雄鹰糖果厂便笺(便笺上印刷的电话为888×××1、888×××9),其内容为我厂职工谭**职工,30岁,1972年8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12年,因报考花园酒店被录取,本人申请辞职,经报上级批准作辞职处理。对此,被告陈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便笺上所显示的电话为7位数字,而广州市是在1991年12月才正式启用7位数的电话号码。而被告适用的证明系由广州**果厂于84年作出并放入档案内的,原告提供的证明并非原始档案材料,其证据效力低于档案材料。原告则陈述该证明系其10多年前回厂要求厂里出具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此外,原告在开庭时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将原告档案中离厂证明中的“除名”改成辞职。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工龄决(2014)059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档案内《离厂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依照上述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的工作时间只有符合连续工龄的规定,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而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原告已于1984年11月被原工作单位作除名处理,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连续工龄的计算要求,被告作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作出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自持的离厂证明,据原告自述为其事后自行回厂要求厂方出具,并非形成于其1984年离厂当时并存放在个人档案内的原始档案材料。在其档案记载仍为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开庭时才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而原告与其原工作单位间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增加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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