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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来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现红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辉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现红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现红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卫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卫辉联社与来现红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卫辉联社贷给来现红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10.695‰。卫辉联社依约向来现红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来现红未归还贷款本息。2006年8月27日、2007年7月28日,来现红两次将之前贷款利息结清。2013年8月30日,来现红向卫辉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458.97元、利息541.03元,来现红偿还该款事实有来现红所在单位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清收农信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职人员自贷贷款还款情况说明与卫辉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记载的来现红还款情况相互印证。截止2015年5月31日,来现红仍欠卫辉联社贷款本金18541.03元、利息24609.85元。卫辉联社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卫辉联社要求来现红偿还借款本金18541.03元及2015年5月31日之前利息2460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另算计增。来现红以卫辉联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来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541.03元、利息24609.85元,共计43150.88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来现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来现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贷款属实,但是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卫辉联社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来现红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时效中断是错误的。2013年8月30日来现红没有向卫辉联社缴纳利息,也没在还款单据上签字,仅凭来现红单位的证明认定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卫辉联社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辉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来现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该笔贷款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来现红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来现红所在单位卫辉**源局向清收农信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公职人员自贷款还款情况说明》,其正文第二行明确说明“来献红于8月30日还2000元,剩余贷款正在积极筹备”(后经核实,来献红就是本案借款人来现红)。这份文件是由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出具的,卫辉**源局作为来现红的所属单位和政府机关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卫辉联社向来现红催缴贷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信用社一直积极向来现红催收贷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卫辉信用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来现红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来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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