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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豫GR5592小型面包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毛楼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向相对方向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被害人刘*甲当场死亡、驾驶人侯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倪某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23时,被告人刘*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经卫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刘**、田某某、倪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0.32mg/100ml。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徐某某、刘**、王*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书证卫辉市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故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希望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卫辉市司法局出具社会评估意见书认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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