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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祥**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宏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第四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水电第四局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陵商初字第55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水电第四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电第四局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南水北调新卫二标项目部签订了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被告项目部在原告处定作了复合土工膜,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872781.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水电第四局的新卫二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水电第四局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2781.1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前名称为山东宏**限公司。

证据2,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的南水北调新卫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长丝复合土工膜,产品规格为600g/㎡,型号为150g/㎡-0.3mm-150/㎡,单价为12元/㎡,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计算。

证据3,原被告供货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供货总价款为8632877.1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额为6760096元。

证据4,《客户对账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278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水电第四局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德州**理局为其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和被告的南水北调新卫二标项目部均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后,由原告的财务部门自存,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定作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原告财务部门自存的结算依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原告财务部门保存的账目资料,被告新卫二标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双方就该合同履行进行了对账及被告欠货款的数额,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司变更工商登记前名称为山东宏**限公司,2012年10月5日,原告宏**司与被告水电第四局所设立的南水北调新卫二标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签订了《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XW2B12012-10-01号。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人叶*签字,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南水北调新卫二标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定作产品名称为长丝复合土工膜,规格为600g/㎡,型号为150g/㎡-0.3mm-150/㎡,单价为12元/㎡,合同还就产品质量要求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约定,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陆续将加工定做产品送至被告项目部施工工地,被告收到原告全部产品并给原告出具收货条,原告所供产品货款总额为8632877.10元,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760096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872781.10元,被告的项目部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函》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双方对欠款数额1872781.10元。确认后,被告将收货条全部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南水北调新卫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因被告所设立的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水电第四局是该项目部的法人机构,应对其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该合同是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而订立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合同订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产品送至被告的项目部施工工地,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的全部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说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水电第四局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2781.10元未给付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872781.1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水电第四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宏祥新材**限公司货款1872781.1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55元,由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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