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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窦**、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4月份开始向陈**陆续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4月27日向陈**出具共计178.6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赵**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陈**要求赵**偿还借款17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存在于赵**与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赵**与窦**的夫妻共同债务,窦**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该借款的利息陈**已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涉案借条上显示月息叁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依照《中结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赵**、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偿还陈**借款178.6万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74元,由赵**、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没有接到开庭传票,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直接判决上诉人与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债务系赵**个人经营期间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窦**与赵**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济各自独立,赵**借款事先没有让窦**知道,事后也未告知窦**,直到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上诉人窦**知道开庭传票的事情;2、上诉人对陈**借款知情,上诉人所称与赵**经济独立的事我不知情,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原审被告赵**发表意见称:钱是我自己借的,跟上诉人窦**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陈**是我开办的公司的股东,我曾经和被上诉人一块做生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窦**称其一审时未收到开庭传票,但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窦**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快递单上记载了窦**本人的电话号码。现虽无法找到窦**本人签字的特快专递回执联,但根据快递回执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9月24日14点39分被签收,签收人一栏记载“本人收”,故上诉人称其本人未收到开庭传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2、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赵**认可其向陈**借款的事实,尽管窦**、赵**两人均称该178.6万元的数额包括利息在内,但陈**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打款凭证及结算凭证,赵**、窦**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窦**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窦**、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窦**上诉称其与赵**在共同生活期间经济独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知道该情形,也未提供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一审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窦**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4元,由上诉人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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