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王**、王**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王**、王**、张**,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花堡村委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王**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等人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0日,张**与水**委会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水**委会将其位于开发区主环道(当地俗称大沙河)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的荒地85亩承包给张**,期限30年,到2028年10月到期,到期后张**应将85亩土地归还水**委会。双方还对承包费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7年6月20日,张**与段**协商一致签订土地转让(包)协议书,约定张**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除去济东高速公路占用地约24亩外),转让给段**,由段**承继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9月9日,段**与赵**、王**、王**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段**将张**转让的上述土地转让给赵**等三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期间,王**、王**、王**、张**在紧邻主环道北侧种植树木等,自东向西分别为王**、王**、王**、张**。赵**称王**、王**、王**、张**栽种的树木位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赵**多方协调无果,故提起诉讼。王**、王**、王**、张**称其是开垦的原**发区的荒地,并未占用赵**承包的土地。经对水花堡村当时(即1998年与张**签订承包协议时)的负责人王**进行调查,王**称本村与张**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上说的大沙河(即主环道)实际上是个参照物,大沙河北边往北大概一、二十米是张**承包土地的南端地边,到这个地边大概是85亩地,若到大沙河边涉案土地就不止85亩。审理中,赵**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涉案土地进行实地测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段**,段**又转让给赵**等人,并分别签订了协议,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上述流转行为合法有效。该承包地流转给赵**时王**、王**、王**、张**就在争议土地上进行了耕种,后在履行协议期间,赵**与王**、王**、王**、张**产生争执,赵**称王**、王**、王**、张**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是否属于赵**承包的土地,赵**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对赵**承包地南端地边有分歧,依据赵**提交的1998年9月10日张**与水**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结合王**所作陈述,不能确定大沙河系所涉承包地的南端边界。但上述协议对所涉承包地的面积有明确约定,在各方对南端边界有分歧的情况下,可通过对所涉承包地进行实地测量进行确定。审理中,赵**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实地测量,且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致使法院对所涉承包地南端边界及王**、王**、王**、张**栽种树木的土地是否属于赵**的承包地及其是否侵犯了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赵**要求王**、王**、王**、张**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涉案承包协议及转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相关协议及有关判决上均载明承包地的南边界为主环道,原审判决仅凭王**的笔录就改变了原合同条款,依据不足。王**、王**、王**、张**等人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争讼期间,在涉案承包地的南边(紧挨主环道北边)栽上桃树和杨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法院可以行使职权进行实地勘验。上诉人原审不同意丈量承包地面积,原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偏袒王**、王**、王**、张**的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张**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水花堡村委会表示不发表意见。

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张**与水**委会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水**委会在开发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相邻,有多年未开发的荒草地85亩整,经村干部党员及群众大会通过研究决定,定于承包每亩60元整,租让期限30年。水**委会与张**协定条件如下:一、水**委会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相邻85亩荒草地承包给张**。……。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9月10日,水**委会与张**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土地“在开发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相邻,有多年未开发的荒草地85亩整”。该约定内容涉及承包地的四至及面积。该承包地的面积为85亩整,约定明确。而对承包地四至的约定是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相邻”,边界并不清晰。另外,据原审法院调查当时参与协议签订的水**委会负责人王**称大沙河(主环道)实际上是个参照物,大沙河北边往北大概一、二十米是张**承包土地的南端地边。由此可见,当时双方对于承包地的南端边界约定不明。因此,赵**应当进一步证明王**、王**、王**、张**等四人占有的土地确在协议承包的85亩范围内。因其拒绝对涉案承包地的面积进行丈量,致该事实无法查明,原审判决判令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