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王进阳与郏**管局及第三人杨**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郏**管理局、第三人杨**、刘**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郏**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原告王**借给第三人刘**三十余万元,借期三个月,刘**称到期不还,把其拥有的位于郏县西大街西段路南的两间商铺作为担保。借期一到,刘**拒绝还款。原告王**以借款纠纷诉至法院,保全刘**房产时发现其已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前妻杨**名下,被告郏**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房产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王**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郏**管理局给第三人杨**颁发的第20140111-04-36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郏**管理局辩称,一、为杨**颁发的郏房字第20140111-04-361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二、颁证的实体合法。被告郏**管理局为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审查实体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杨**、刘**到被告郏**管理局办理的相关手续并非是刘**转移财产,在2007年1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该房产归杨**所有,是杨**提出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原告王**陈述的房产担保并不存在,由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本案涉及的财产刘**无权提供担保,且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原告王**诉称的抵押担保不曾设立。故被告郏**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的房产手续并未侵害原告王**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刘**缺席无陈述。

被告郏**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郏县房地产交易权属档案一册共计23页。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两份;二、借条一张。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本。

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杨**、刘**于2007年1月29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7月22日刘**分别向王**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担保人均为王宏伟,刘**于同年10月15日向王**借款6万元。2014年11月第三人杨**、刘**向被告**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被告**管理局经过审查将原产权人刘**名下的位于郏县西大街西段路南的两间四层临街房产变更到杨**名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王**以第三人刘**借款逾期未还,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侵犯原告王**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的郏房20140111-04-36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与第三人刘**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刘**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在庭审中也承认因和第三人刘**系熟人关系,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王**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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