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民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民安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王**、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7月22日11时,王**驾驶豫BBS728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河村委申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入通**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脑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豫BBS728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未予全部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89.44元、护理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64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交通费在200元内酌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1时,被告王**驾驶豫BBS7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城关镇赵河村委申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王**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当日,王**入通**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689.44元,被告王**垫付8000元。豫BBS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64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BS72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民安财**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王**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230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16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3039.44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5345.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王**承担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17元。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行通许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