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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杨**、蔡**、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杨**、蔡**、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罗**,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被告杨**分数次向原告韩*借款,并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杨**、蔡**向原告韩*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1日还款,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蔡**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蔡**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借的是现金,我担保的,该借款应当由杨**偿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杨**、蔡**母子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杨**经被告蔡**介绍,在姚*、蔡**见证下,以杨**经营的玉皇庙**庄村板材厂为抵押,向原告韩*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协议书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原告韩**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协议书为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杨**依法应予返还。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故被告蔡**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对被告蔡**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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