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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沛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184、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沛的委托代理人高迎周、陈*,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于2012年2月1日被圣**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崔**驾驶豫D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郏县**东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到郏**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转入郑州**属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转入河南中**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7天。上述医院均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头皮撕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2013年10月19日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2013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873.3元,住院33天。2013年12月2日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2013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102.8元,住院19天。2014年1月4日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42.1元,住院16天。2014年2月19日到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524.3元,住院35天。2014年5月10日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8732.4元。2014年6月30日到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430.9元。2014年9月5日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901.9元。

2012年9月29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2012)01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定委员会作出的平劳鉴结字(2013)1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5月5日,张**对其工伤赔偿进行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判令圣**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5个月张**工资5000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85%本人工资1700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40%上年度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81724元。2014年9月18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342元,2013年1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533元。以上款项共计22875元,被诉人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二、被诉人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郏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注册手续,以申诉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诉人个人缴纳部门由被诉人在其伤残津贴中代扣代缴。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及圣**司不服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另查明,1、张**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1755.2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1400元发放至2012年12月;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经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从发生事故到2013年10月19日出院的医疗费用已均由豫D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豫D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与张**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172000元达成调解,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各项费用160000元,已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扣除河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判决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100655.9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3、张**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是否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5、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所引起的纠纷。张**于2012年2月1日被圣**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作为圣**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致张**受伤,且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现张**要求圣**司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张**享受以下劳动待遇: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062元/月×60%×25个月u003d45930元;②关于张**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者或者情况特殊者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张**伤情虽然严重,但其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是否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故应计算12个月。因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755.2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7月12日按1400元发放至2012年12月,之后未再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2011及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张**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年底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的60%即1837.2元计算。2013年元月至2013年6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按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的60%即2044.8元计算,张**停工留薪期间为;[(1837.2元-1400元)×6个月]+2044.8元×6个月u003d14892元;③伤残津贴,因张**与圣**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伤残津贴按月支付,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计算,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定委员会作出的平劳鉴结字(2013)1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伤残等级为二级,张**的伤残津应按3408元/月×60%×85%u003d1738.08元支付;④关于张**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算。张**的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的40%计算即3408元/月×40%u003d1363.2元支付。张**请求伤残津贴按1561元及生活护理费735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每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从发生事故到2013年10月19日出院的医疗费用已均由豫D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张刘*从2013年10月19日后又在河南中**属医院及郏县中医院住院7次,共住院195天,花费医疗费93107.7元。张刘*的从2013年10月19日之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931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5天u003d585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95天u003d15515.05元.3、交通费:1000元。因张刘*构成工伤,上述损失也应由圣**司支付。对于圣**司诉称,圣**司已为张刘*缴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工伤规定,也为张刘*申请了工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刘*所要求的赔偿均应由相关保险承担,而不是圣**司承担,故张刘*主体错误的意见及其辩称的张刘*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张刘*已经得到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张刘*与圣**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交通事故的赔偿替代不了工伤赔偿,故对圣**司的诉称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圣光医用制**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30元;二、圣光医用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刘*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14892元;三、圣光医用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刘*伤残津贴2伤残津贴按1561元及生活护理费735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每月支付;四、圣光医用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刘*医疗费93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15.05元、交通费1000元;五、驳回圣光医用制**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圣光医用制**公司负担。

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中的医疗费部分,改判圣**司支付医疗费176182.8元。事实与理由,该事故发生后,圣**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张**自己承担了176182.8元。该医疗费应由圣**司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圣**司辩称:张刘沛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张刘沛上诉要求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判决中已经解决,所以圣**司不应承担。

圣**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184号、(2014)郏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判决圣**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圣**司已为张**办理工伤保险,张**的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圣**司仅具有协助其办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行为的义务,郏法院判决由圣**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在处理该次事故中的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已获得了医疗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10元、营养费4570元、护理费31761.5元、误工费29990.4元、伤残赔偿金242624元。原审判决就同一事故再次判决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重复判决。同一次事故,相同的项目,不应得到两次赔偿。其次,在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上,应一次性计算赔偿计算,虽然跨年度,但社保机构执行的标准没有改变,故停工留薪期分两个计算标准错误。三、郏**院不采纳行政规章,没有核减相应费用错误,应予纠正。

张*沛辩称辩称:第一、张*沛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因为张*沛主张的权利所依据的法律以及对象不同。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赋予了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的权利,同时没有任何其它法律条款来否定交通事故工伤受害人获得双赔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区分了单纯工伤事故以及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肯定了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以及用人单位为分别独立的赔偿。第二、张*沛有权直接向圣**司主张赔偿,而且其项目和数额并不受圣**司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的项目和数额的制约,张*沛作为工伤职工是因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权利,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人与赔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圣**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工伤保险机构是因缴费投保而产生的投保关系。另外,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宗旨和目的是减轻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不是免除其责任,所以工伤机构所赔付的项目及数额并不影响张*沛依法向用人单位要求的数额。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了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和数额,却并没有确定请求支付的权利人以及支付方式,事实上工伤保险机构根据规定只受理用人单位的支付请求,而不直接受理工伤职工的请求,付款只针对用人单位转账,不允许针对个人转账,所以不存在用人单位协助张*沛领取款项。第三、对于圣**司所依据的该行政规章,是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对于该暂行办法首先从位阶上看属于地方性规章,且是依据已废止的旧的工伤保险法规而制定的,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为法规效力明显高于暂行办法。其次从实施的时间看暂行办法为旧法,《工伤保险条例》为新法,另外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河南省并没有据此条例制定新的暂行办法,故该暂行办法虽说没有明文废止但是其中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的部分均不应再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张**在2013年10月19日前的医疗费等在原告张**与被告河南圣**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崔**、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本案所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为张**在2013年10月19日后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2013年10月19日前的医疗费等在原告张**与被告河南圣**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崔**、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故张**认为原审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作为圣**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事故致伤,张**应当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圣**司虽为张**办理工伤保险,但这属于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保险关系,与圣**司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圣**司向张**履行相应义务后,圣**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圣**司向张**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张**在2013年10月19日后产生的费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复,原判的数额计算正确。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伤残津贴2伤残津贴”属笔误,应更正为:伤残津贴。故上诉人圣**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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