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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辩护人、受害人王*乙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因过路问题与本村村民王*丙发生争吵并厮打,王*丙打电话叫来本家的王*乙,后王*甲与王*乙发生争吵并厮打,王*甲拿一把尖刀将王*乙臀部刺伤。经鉴定王*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1月10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王*乙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系初犯,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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