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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王**所提供劳务的车间通**司早已承包给个人,王**是经人介绍直接到该车间干活,王**提供劳务,该车间承包人按其劳务量为其记工付工钱,对此,在王**发生事故之前,通**司根本不知情,更从来未对王**进行任何管理;该车间定期向通**司支付承包费,除此之外该车间自负盈亏,该车间雇佣人员与通**司无关。通**司原为河南通**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通**限公司。王**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郏劳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王**与通**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该裁决,通**司认为违犯客观事实。请求:判令通**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于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到通**司处干活,于2013年11月11日上午发生工伤事故,由通**司将王**送**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因赔偿达不成共识。2014年1月5日王**向郏**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通**司对发生工伤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并当庭陈述:“1、王**为通**司职工属实;2、王**与通**司之间已经形成诉讼上的劳动关系,如按王**所述的事实其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中受伤应向人事劳动和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影响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通**司的意见要求王**撤回起诉,走工伤及仲裁程序进行索赔,故王**撤回起诉。郏**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撤诉。为此诉讼中王**于2014年6月3日向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402号。要求按第(3)项、第(六)项补正材料,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和证人证言,再次于2014年7月31日以确认劳动关系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调查,通**司与王**人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故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予以认定,”通**司与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通**司诉称他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到通**司处干活,于2013年11月11日上午发生事故,由通**司将王**送**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因赔偿达不成共识。2014年1月5日王**向郏**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通**司对发生工伤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并当庭陈述:“1、王**为通**司职工属实;2、王**与通**司之间已经形成诉讼上的劳动关系,如按王**所述的事实其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中受伤应向人事劳动和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应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王**撤回诉讼。郏**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撤诉。王**于2014年6月3日向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2014年6月10日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402号。要求按第(3)项、第(六)项补正材料,因王**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和证人证言,再次于2014年7月31日以确认劳动关系向郏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郏县**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河南通**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被申请人用工之日起建立,即2013年10月1日起建立。诉讼中经查2014年9月2日河南通**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通**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通**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王**提供的民事裁决书、(2014)郏民初字第107号庭审笔录、答复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到通**司处干活,王**与通**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王**在提起健康权利纠纷诉讼时,通**司认可王**系其在其单位上班,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王**应根据工伤条例主张权利。据此证明通**司认可其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后,通**司再起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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