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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张**和圣**司均不服河南省**裁委员会作出的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高许*、陈*,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沛诉称,张*沛系圣**司郏县分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11日16时30分,在工作期间,张*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司东厂院内与一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沛受重伤。2012年9月29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郏【人社】工伤认(2012)017号)《郏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定委员会(平**(2013)185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沛伤残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张*沛遭受工伤后,圣光作为其用工单位仅支付了张*沛一部分医疗费用,张*沛为争取其工伤保险待遇,于2014年4月就此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相关权利,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该裁决,张*沛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圣**司支付张*沛一次伤残补助金45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76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7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7063元;2、2013年9月1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张*沛伤残津贴1561元、生活护理费735元,合计2296元;3、判令圣**司为张*沛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4、诉讼费由圣**司承担。诉讼中,张*沛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圣光**限公司辩称,张**的诉请不应支持。1、张**是2012年6月16日入职圣**司的,2012年7月11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入职时圣光已为其缴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工伤规定,也为张**申请了工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所要求的赔偿均应由相关保险承担,而不是圣光承担,故张**主体错误,不应得到法庭支持;2、张**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发生效力,张**已经得到赔偿,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32条规定,其要求的工伤保险,如得到支持,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去。

原告圣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诉称,2014年3月,张刘*工伤纠纷将圣**司申请仲裁至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第一项要求圣**司向张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张刘*在工伤发生前已参加工伤保险,该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企业承担,且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应当按本人在企业的工资,而非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司支付张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计算方式实属错误,应予纠正。因该次事故,张刘*已在郏**院获得部分民事赔偿,按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之规定,该部分民事赔偿应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请求:1、撤销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2、判决圣**司不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仍有权主张全额的赔偿。1、张**所依据的法律以及对象不同,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是民事法律法规,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工伤赔偿是依据劳动法规,二者存在本质区别;2、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工伤条例之后,没有其他的高位法或者条款来否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而新的工伤条例肯定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圣**司称的工伤条例暂行办法,不能获得双赔的规定,首先该法是地方规章,而工伤条例是法规;其次从实施时间看,工伤条例颁布时间早于暂行办法。另外,工伤条例施行后,河南省并没有再制定新的实施办法。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首次区分了单纯的工伤事故和由第三人引发的工伤事故,本案张**有权获得双赔;3、工资问题,原仲裁计算正确,在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工资是指受害人的缴费工资,如果低于当地平均工资,那么以平均工资的一定额度来确定其本人工资,所以计算正确。对于其他各项工伤赔偿的支付主体,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部分项目的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并没有确定费用的支付方式,事实上,工伤保险机构从来不受理职工个人的工伤赔付付款,必须由用人单位向工伤受害人直接付款,以用人单位名义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2月1日被圣光**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崔**驾驶豫DF080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郏县**东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到郏**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转入郑州**属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转入河南中**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7天。上述医院均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头皮撕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2013年10月19日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2013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873.3元,住院33天。2013年12月2日到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2013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102.8元,住院19天。2014年1月4日到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42.1元,住院16天。2014年2月19日到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524.3元,住院35天。2014年5月10日到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8732.4元。2014年6月30日到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430.9元。2014年9月5日到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901.9元。

2012年9月29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2012)01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定委员会作出的平劳鉴结字(2013)1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5月5日,张**对其工伤赔偿进行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判令圣**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5个月张**工资5000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85%本人工资1700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40%上年度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81724元。2014年9月18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342元,2013年1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533元。以上款项共计22875元,被诉人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二、被诉人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郏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注册手续,以申诉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诉人个人缴纳部门由被诉人在其伤残津贴中代扣代缴。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及圣**司不服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张**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1755.2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1400元发放至2012年12月;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经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从发生事故到2013年10月19日出院的医疗费用已均有豫DF080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豫DF080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与张**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172000元达成调解,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各项费用160000元,已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扣除河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判决河南**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100655.9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3、张**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是否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5、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以上事实,有张刘*提供医疗票据、郏**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12号民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及工伤认定书、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本院调取的2014郏劳仲案字第14号仲裁正卷宗一册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所引起的纠纷。张**于2012年2月1日被圣光**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作为圣**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致张**受伤,且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现张**要求圣**司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张**享受以下劳动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062元/月×60%×25个月u003d45930元;②关于张**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者或者情况特殊者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张**伤情虽然严重,但其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是否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故应计算12个月。因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755.2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7月12日按1400元发放至2012年12月,之后未再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2011及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张**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年底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的60%即1837.2元计算。2013年元月至2013年6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按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的60%即2044.8元计算,张**停工留薪期间为;[(1837.2元-1400元)×6个月]+2044.8元×6个月u003d14892元;③伤残津贴,因张**与圣**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伤残津贴按月支付,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计算,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定委员会作出的平劳鉴结字(2013)1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伤残等级为二级,张**的伤残津应按3408元/月×60%×85%u003d1738.08元支付;④关于张**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算。张**的工伤等级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的40%计算即3408元/月×40%u003d1363.2元支付。张**请求伤残津贴按1561元及生活护理费735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每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从发生事故到2013年10月19日出院的医疗费用已均有豫DF080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张刘*从2013年10月19日后又在河南中**属医院及郏县中医院住院7次,共住院195天,花费医疗费93107.7元。张刘*的从2013年10月19日之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931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5天u003d585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95天u003d15515.05元.3、交通费:1000元。因张刘*构成工伤,上述损失也应由圣**司支付。

对于圣**司诉称,圣**司已为张**缴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工伤规定,也为张**申请了工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所要求的赔偿均应由相关保险承担,而不是圣**司承担,故张**主体错误的意见及其辩称的张**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张**已经得到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张**与圣**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交通事故的赔偿替代不了工伤赔偿,故对圣**司的诉称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30元;

二、圣光医用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14892元;

三、圣光医用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伤残津贴2伤残津贴按1561元及生活护理费735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每月支付;

四、圣光医用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刘沛医疗费93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15.05元、交通费1000元;

五、驳回圣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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