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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战阁、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马**、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4年1月28日经马*介绍并担保,马**从孙**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款借出后,本金及利息马**均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马**与张**夫妻关系。请求:1、判令马**、张**、马*连带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马**、张**、马*承担。

被告辩称

马**、张**缺席无答辩。

马*辩称,孙**所诉述属实,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张**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由于马**在汇景天下小区承包建设工程,需用钱给工人发工资,由马*在孙**处借200000元给马**,马**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孙**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整借款人:马**2014年1月28号担保人:马*利息3分”。庭审中,马*对借款过程及借款条认可。后孙**、马**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并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诉讼中,经询问马**,马**对借款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偿还,由于本人现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有孙**提供的借款条,对马战阁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孙**向本院主张债权提供有马**书写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马**均认可,故孙**请求马**偿200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对此马**、马*认可。现孙**请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张**与马**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马*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孙**请求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战阁、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张**、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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