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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刘**,鸿**司、马**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鸿**司因经营需要向刘**提出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借款意向,刘**于当天委托其侄子刘**用自己的建行账户向鸿**司账户转入4200000元。2014年12月8日马进军以鸿**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还款计划书》,对鸿**司欠款承诺分期还款,同时约定本金付清后还息,并由马进军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还款计划书》签章同意进行担保。刘**在此后多次向鸿**司及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请求:鸿**司偿还刘**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马进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鸿**司辩称,鸿**司从未向刘**借过任何款项,与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就没有向鸿**司要过钱。

马进军辩称,由于鸿**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与债务不存在,所谓的担保内容的附合同也无所依附,且马进军也没有对刘**的债权债务提供过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刘**、薛**共同出资注册助行鑫**公司,2013年马进军找薛**协商借钱事宜,2013年8月22日通过刘**的个人建设银行帐号转入鸿**司4200000元。2014年底助行鑫**公司停止经营,刘**、刘**、薛**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刘**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其内容为:“郏县**料公司于2013年8月份借刘**现金肆佰贰拾万借款,担保人马进**等人协助用款人王**于2014年12月28号之前还款伍拾万至捌拾万元本金。以后每月计划还叁拾万元还完本金后利息协商以最低优惠价计算还息。借款总额¥420万元正保证人王**马进军签约地点、新城区财政局茶城2014年12月8日”。马进军对此还款计划书的内容认可,但称此还款计划书是在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名。本人和刘**之前就不认识,是经过薛**商谈该笔借款,和刘**所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刘**的证人刘**出庭证明称,该4200000元借款是用本人建设银行帐号,由助行鑫**公司会计张**转出的,因本人与刘**是叔侄关系,该银行卡一直在助行鑫**公司存放。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单、证人出庭证言,询问薛**、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刘**是否是涉诉借款的债权人,2013年8月22日通过刘**的建设银行帐号转入鸿**司4200000元属实,但通过询问薛**和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其陈述一致,助行鑫**公司系刘**、刘**、薛**共同投资,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明确,而刘**称本人的建行卡一直在助行鑫**公司存放,且马进军则坚持4200000元是借助行鑫**公司的借款。关于2014年12月8日的还款计划书,因刘**未向本院提交原借款手续,还款计划书也无所依附,综上,刘**对涉诉4200000元不完全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对其请求鸿**司和马进军偿还其420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对平顶山**有限公司、马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32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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