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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产管理局、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杨**、刘**于2007年1月29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7月22日刘**分别向王**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担保人均为王宏伟,刘**于同年10月15日向王**借款6万元。2014年11月第三人杨**、刘**向被告**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被告**管理局经过审查将原产权人刘**名下的位于郏县西大街西段路南的两间四层临街房产变更到杨**名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王**以第三人刘**借款逾期未还,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侵犯原告王**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的郏房20140111-0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与第三人刘**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刘**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在庭审中也承认因和第三人刘**系熟人关系,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王**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郏**管理局为杨**颁发房产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弄虚作假,郏**管理局不经核实审查,被诉房产证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郏**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单位颁证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审查实体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同意郏**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刘超*与王**在借款时没有签订抵押条款,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三、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并非民事赠与,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上诉人所提的第二项理由,由于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项内容不属于法院审查处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裁定倒数第4行“郏房20140111-0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为郏房字第20140111-0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2016年3月2日,我院工作人员询问了刘**。刘**表示鉴于他现在的情况,放弃参加二审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释(2014)14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关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本案,上诉人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为债权债务的履行,以郏房字第20140111-04-xxx号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王**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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