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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新乡市牧**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李**、祝**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新乡市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新乡**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分公司)、李**、祝**侵权纠纷一案,张**于200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1、东**委会、李**停止侵权,从侵占张**的房屋中搬出,将位于商场后街25号的四单元二楼东户面积126.22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7.86平方米的地下室返还给张**。2、东**委会、李**赔偿张**经济损失3000元。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东**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业公司与东**委会系同一主体单位。1999年8月5日,新乡**业公司与新乡**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凤凰实业将本单位所有卫北旅社北半部分交予建工二分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第七条、分配原则:双方以2.75:7.25的比例按1-6楼整块平均搭配分割(地下部分由建工二分公司处理),如凤凰实业委托建工二分公司代售,折成人民币交付凤凰实业。2000年3月14日,张**向顺**司购买4单元2层东户单元房一套及一间地下室,房款及配套费共计172627元。张**于同日缴纳了房款及配套费,顺**司向张**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有顺**司财务专用章及祝起勇印章。2002年3月17日,张**又缴纳了防盗门款300元,顺**司办公室人员杨*向张**出据收款证明一份。2009年3月1日,东**委会与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东**委会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李**,租期为两年,年租金为2400元,租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联建协议系东**委会与建工二分公司所签订,没有证据显示顺**司具有出售联建协议所载明房屋的权利,张**向顺**司缴纳房款,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产权或使用权,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顺**司有权出售涉案房屋,上诉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祝**作为本案第三人,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应当出庭。三、东**委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其与李**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东**委会辩称: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张**名下,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在东王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系小产权房,张**非本村村民,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是与顺**司签订的合同,应向顺**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顺**司、建工二分公司、李**、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东王村集体土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3月14日,张**向顺**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及地下室使用的是东王村集体土地,张**并非东王村村民,不具有购买此类房屋的资格,故其与顺**司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张**应当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另行主张权利。东**委会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者之一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其占有涉案房屋系有权占有。张**上诉称其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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