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于2015年2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薛**各项损失共计19952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薛**为其名下的豫G×××××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0时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4323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2万元。

2012年12月21日17时45分,薛**司机金**驾驶豫G×××**-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55KM+470M时,遇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刘*驾驶的鄂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刘**驾驶的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王**驾驶的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白国立驾驶的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依次排队等候缴费,豫G×××**-奔驰牌小型轿车先与鄂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左侧刮撞,后方向失控,又与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受力前移,与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尾部碰撞、旋转,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受力与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前方客车(已驶离)尾部碰撞,造成豫G×××**-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金**、乘车人周**、张**,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乘车人张**、王**六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关机关认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刘**、王**、白国立,乘车人周**、张**、张**、王**无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薛**支出受害人120急救车费6500元,垫付受害人张**医疗费21108.65元,刘**医疗费1506.27元,王**医疗费2783.89元,并支付上述三人在大**民医院医疗所需的一次性物品费用95元。薛**还赔付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费95680元,停车费300元;赔付刘*驾驶的鄂J×××××比亚迪小型轿车维修费16770元、拖车费2800元,支出被保险车辆豫G×××××奔驰车高速施救费10000元、维修费5000元。以上合计16254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薛**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责任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薛**与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薛**因此支出受害人相关医疗费用31993.81元(6500元+21108.65元+1506.27元+2783.89元+95元),支出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相关施救及维修费用130550元(95680元+300元+16770元+2800元+10000元+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62543.81元。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薛**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故薛**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99528.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162543.81元。关于薛**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车辆豫G×××××奔驰车的驾驶人金**、乘车人周**、张**的医疗费及配镜费用,因薛**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保险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薛**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豫G×××××奔驰车及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吊车、施救停车、拖车费用,因薛**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为河南省卫**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系薛**实际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支持,薛**主张支出其他高速救援费5250元,但未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施救的项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薛**保险赔偿金162543.81元;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5.5元,由薛**负担306.5元,保险公司负担183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维修费用5000元不知是哪辆车的维修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支持。王**、刘**、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已支付完毕,三人通过诉讼方式均领到了赔偿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支持,不能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医疗费。关于评估费、诉讼费,因该两项费用属间接费用,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关于王**、刘**、张**三人的医疗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三人均在金**法院起诉,是针对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我方起诉的是在事故发生地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包含王**等三人所诉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薛**所有的豫G×××××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物质损失并已赔偿完毕,有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保险公司上诉称王**等三人的医疗费其已支付完毕,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支付的诉请,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