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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周**、李**、丁**、丁**、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周**,原审被告李**、丁**、丁**、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周**的原审诉请为:1、杨**、李**、丁**、丁**、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2577.57元;2、诉讼费由杨**、李**、丁**、丁**、丁**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平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2009年杨占聚作为郏县茨**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因物权保护纠纷进行诉讼产生矛盾,遂指使李**找人殴打王**,李**于2010年5月27日联系丁**,丁**又组织丁**、丁**等人在丁**带路指认后到茨芭镇王**、周**夫妇经营的加油站,对周**进行殴打,因李**对周**的伤情程度较轻不满,再次指使丁**对王**夫妇殴打,2010年7月5日,丁**再次组织人员到王**的加油站用钢管将王**打伤,经鉴定,王**的伤情为重伤,周**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周**及其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王**2010年7月5日被致伤后,即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7日办理出院证,2010年7月23日办理结算手续,出院嘱语: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7月7日转入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3日,出院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双下肢石膏固定,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上述住院天数共计29天。周**未住院。

王**、周**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4504.07元,其中包括郏**医院住院病人2010年7月5日的日清单上注明的214.15元,河**民医院2010年7月7日日-2010年8月3日病人费用清单上注明的23550.06元,周**的鉴定费票据350元,收费票据上没有加盖印章的计2005.95元。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2043.5元,其中省内10031.5元,省外2012元,对此,周**称省内费用系住院期间治疗病情和出院后治疗、复查病情所花费,省外系反映问题和上访所花费,杨**则称,省外反映问题和上访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省内所花费用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王**、周**未向法院提供王**的鉴定费票据和周**的鉴定意见书。

2012年8月15日河南**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王**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对此鉴定,杨**提出,该鉴定侵害了其本人的参与和知情权,应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

原审诉讼中,王**、周**向法院提供交税发票,以此证明本人经营加油站,收入高,本人受到伤害后仍纳税,造成一定损失,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协议中注明委托费用50000元,请求该费用由杨**、李**、丁**、丁**、丁**赔偿。

2014年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伤残赔偿金。2009年杨**指使李**,李**联系丁**、丁**、丁**等人到王**、周**的加油站殴打王**、周**的事实,已在(2012)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平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中确认,且该判决书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杨**、李**、丁**、丁**、丁**对王**、周**应承担赔偿责任。杨**辩称,本人没有指使李**找人殴打王**、周**,2010年5月23日本人因病在郏**医院住院治疗和李**辩称本人并非受杨**指使实施伤害王**、周**的行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确认。王**、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上注明的医疗费28383.91元,对此,杨**、李**未提异议,予以认定。对部分医疗费票据上未加盖印章的2005.95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010年7月5日郏**医院住院病人日清单214.15元,河**民医院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3日病人费用清单23550.06元已计算在住院收费票据内,不能重复计算,且对方提出异议,故对未加盖印章的2005.95元和2010年7月5日的日清单214.15元、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3日清单上注明的23550.06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从接受治疗至定残前一日,王**2010年7月5日接受治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784天,数额的确定,因王**、周**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784天,计54562.10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虽王**实际住院天数29天,但出院医嘱上注明:双下肢石膏固定,卧床休息,现王**、周**请求护理天数按3个月计算,鉴于此,应酌定为3个月为宜,即28472元÷365天×90天,计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天30元,即30元×29天,计8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29天,计290元;交通费,王**、周**提供的票据分为省内和省外的费用,对此,王**、周**称省外费用系为上访和反映问题产生的费用,省内系为住院期间治疗病情和出院后治疗、复查病情产生的费用,对省内的费用10031.5元,予以认定,省外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2012)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系河南**事务所委托,且与原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的伤情为重伤具有关联性,以此说明该鉴定书较为客观,故予以采信。因王**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即9416.10元×20年×70%,计131825.4元。王**、周**称本人经营加油站,收入高,受到伤害后仍纳税,造成一定损失,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方式等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因王**系四级伤残,酌定为41000元为宜;律师委托费用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73983.4元。鉴定费,王**、周**虽未提供王**的鉴定费票据,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于此,应参照周**提供本人的鉴定费350元进行计算。周**虽未提供鉴定意见书,但周**的伤情进行过鉴定,现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故对此费用350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李**、丁**、丁**、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周**医疗费28383.91元;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4599.49元;二、杨**、李**、丁**、丁**、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精神抚慰金41000元;三、杨**、李**、丁**、丁**、丁**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6元,杨**、李**、丁**、丁**、丁**负担4497元,王**、周**负担52299元,鉴定费700元由杨**、李**、丁**、丁**、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显失公平。王**受伤害时间为2010年7月5日,定残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期间相距两年有余,王**也没有提供其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误工时间的证明,简单的将误工时间认定至定残前一天,有失公平,应当认为为3个月较为适当。二、鉴定费700元不应支持。对于王**的鉴定费,因为不能提供鉴定费票据,且为单方委托,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周**鉴定费,其伤害经鉴定不能构成伤残,且其轻微伤鉴定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与本案无关,亦不应支持。三、交通费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了河南省内交通费1万余元,实际上王**在郏县及郑州住院才29天,交通费不可能高达1万余元,显然原审法院忽视了票据的关联性,应当酌定2000元较为合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周**答辩称,原审认定误工费合理合法,王**被打伤,双腿粉碎性骨折,构成四级伤残,在郑州住院,出院后一直治疗,直到治疗终结才进行鉴定。鉴定需要费用,王**的鉴定费票据丢失,但确实支出了。关于交通费,王**受伤严重,多次治疗复查,常年往返于医院之间,花销数额远大于原审判决认定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李**述称,同意杨**的上诉意见。

丁**、丁*飞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王**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确需长期治疗,而鉴定必须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才能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二、关于鉴定费问题。王**、周**致伤后进行伤情鉴定,是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应当由致害人承担。王**虽然因为鉴定票据丢失而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相关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必然的,原审确定的鉴定费用数额也符合现有鉴定费用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并非是仅仅在郑州住院的29天,受伤后两年多时间的交通费用。王**受伤后,常年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其治疗需要,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真实票据,原审认定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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