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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姬**等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圣光**限公司与上诉人姬**、姬**、姬**、魏**、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圣光**限公司诉请:1.依法撤销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2.判决姬**、姬**、姬**、魏**、李*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6917元。原审姬**、姬**、姬**、魏**、李*诉请:1.判决圣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葬补助金18372元,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5925元。以上共计500497元;2.自2014年10月起圣光**限公司每月支付各申诉人抚恤金1837元;3.圣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94、1367号民事判决,各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蒋德国,上诉人姬**、姬**、姬**、魏**、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魏**系圣光**分公司的员工。姬**系魏**之长女,姬*甲系魏**之次女,姬*乙系魏**之子,魏**、李**魏**之父母。2012年8月5日7时许,魏**在值完夜班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行驶至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辛庄村路口时,与鲁山县辛集乡蜂李村四组的陈**驾驶豫D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魏**颅脑损伤,魏**被送往郏**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8月8日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姬**、姬*甲、姬*乙、魏**、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姬**等五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8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护理费368.84元(22438元/年÷365天×3天×2人);误工费149.54元(18194.8元/年÷365天×3天);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37335.15元(18194.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为宜;车损费225元。以上损失款项合计为503833.83元。判决:一、被告永城**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姬**、姬*甲、姬*乙、魏**、李*各项损失共计389283.68元。被告李**(豫D2****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姬*甲、姬*乙、魏**、李*鉴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姬**、姬*甲、姬*乙、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永城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30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郏县认定工伤决定书》(郏(人社)工伤认(2013)020号)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姬**、姬**、姬**、魏**、李**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依法裁决圣**司支付魏**亲属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每月支付给抚恤金共计3000元。2014年10月3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裁字(2014)第13号裁决书,查明:魏**生前系圣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职工。2012年8月5日7时许,魏**在值完夜班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车行至231省道郏县王集乡新庄村路口时,被陈**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撞倒,致其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魏**被送往郏**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8日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30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郏县认定工伤决定书》(郏(人社)工伤认(2013)020号)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申诉人姬**,生于1994年10月23日,系工亡职工魏**之长女;申诉人姬**生于2009年2月20日,系工亡职工魏**之次女,是其生前供养的亲属;姬**生于2009年2月20日,系工亡职工魏**之子,是其生前供养的亲属;申诉人魏**,男,生于1949年3月4日,申诉人李*,女,生于1947年11月15日,二人为夫妻关系,系工亡职工魏**的父母,是其生前供养的亲属。申诉人姬**,在魏**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已满18周岁,按规定不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另查明:魏**发生工伤事故时,被诉人圣光**限公司没有给魏**办理工伤保险注册手续,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河南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终字第118号)认定,魏**的丧葬费已由肇事司机陈**支付。魏**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8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裁决认为:魏**生前系圣**司郏县分公司的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姬**、姬**、姬**、魏**、李*要求圣**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支付工亡补助金及按月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因魏**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5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魏**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申诉人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其超出赔偿标准55100元的部分,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抚恤金执行标准的问题。魏**工亡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8元,申诉人姬**(监护人姬*正),姬**(监护人姬*正),魏**,李*四人月抚恤金之和为1258元。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月支付给申诉人抚恤金共计3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超出标准部分的1742元,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姬**,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要求被诉人支付其抚恤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补助金问题。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丧葬补助金,申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获得赔偿,故申诉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经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圣光**限公司应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姬**、姬**(监护人姬*正)、姬**(监护人姬*正)、魏**、李*工亡职工魏**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被诉人应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姬**(监护人姬*正),姬**(监护人姬*正),魏**、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共计30192元。三、被诉人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姬**(监护人姬*正)、姬**(监护人姬*正)、魏**、李*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1258元整。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对郏劳仲裁字(2014)第13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姬**、姬**、姬**、魏**、李*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丧葬补助金18372元;3、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837元/月×25个月u003d45925元(各亲属合计数额),其中:姬**18周岁不计算、姬**占40%即13121.6元、姬**40%即13121.6元、魏**30%即9841.2元、李*30%即9841.2元,(注:由于工亡职工生前工资低于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2元/月的60%,故其本人工资依据保险条例应按3062元/月×60%u003d1837元/月);4、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恤金,其中姬**、姬**付至18周岁,魏**、李*均按河南省人均寿命付至73周岁;①、2014年10月-2020年10月期间,付四人抚恤金,月总额1837元;姬**:524.8元/月×73月u003d38310.4元;姬**:524.8元/月×73月u003d38310.4元;魏**:393.6元/月×73月u003d28732.8元;李*:393.6元/月×73月u003d28732.8元;②、2020年11月-2022年2月期间付三人抚恤金,月总额1837元;姬**:668元/月×16月u003d10688元;姬**:668元/月×16月u003d10688元;魏**:501元/月×16月u003d8016元;③、2022年3月-2027年2月(18周岁),仅付二人抚恤金月总额1837元×80%u003d1469.6元;姬**:734.8元/月×60月u003d44088元;姬**:734.8元/月×60月u003d44088元;以上合计:姬**:38310.4元+10688元+44088元u003d93086.4元;姬**:38310.4元+10688元+44088元u003d93086.4元;魏**:28732.8元+8016元u003d36748.8元;李*:28732.8元;以上四人合计:251654.4元;本清单四项共计:436200元+18372元+45925元+251654.4元u003d752151.4元。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作为劳动者如果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劳动者即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又可以向单位请求工伤赔偿。魏**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工伤,有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郏县认定工伤决定书》(郏(人社)工伤认(2013)020号)认定书佐证。魏**之亲属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请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损失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姬**、姬**、姬**、魏**、李*请求丧葬补助金18372元,因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丧葬补助金,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获得赔偿,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姬**、姬**、姬**、魏**、李*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相当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获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此请求属双重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圣光医用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姬**、姬**、姬**、魏**、李*因魏**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二、驳回姬**、姬**、姬**、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姬**、姬**、姬**、魏**、李*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姬**、姬**、姬**、魏**、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圣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8372元;2.判决圣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45925元;3.判决圣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之后的抚恤金251654.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在己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全额的工伤赔偿。一、申诉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及对象不同。交通事故赔偿是受害人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主张的权利;而工伤赔偿是依据劳动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的权利。二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二、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法定赔偿项目,并不因交通事故中的获赔而取消。对于抚恤金由于按月领取不能保证姬**、姬**、姬**、魏**、李*的权利得到充分维护,且给其造成极大不便,故应由圣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才为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姬**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不管是民事法律还是劳动法律都属于民事范围,都有一个公平原则,姬**等人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该赔偿包括上诉的三项上诉请求,再要求该三项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同时根据河南省政府工伤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暂行办法没有废止也没有和相关法律相冲突,在实际过程中社保部门也是按照此办法来执行,先去掉民事赔偿部分,再进行差额补偿,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及工伤赔偿可以重复赔偿,其只应得到一项赔偿。

圣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姬**、姬**、姬**、魏**、李*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69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姬**、姬**、姬**、魏**、李*承担。原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减去相关民事赔偿款,应属判决错误。2014年11月,双方因魏**工伤死亡赔偿金纠纷,均向原审起诉,原审经过审理判决圣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按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之规定,应减去因同一事故在民事赔偿纠纷中获得的赔偿款389283.68元,姬**、姬**、姬**、魏**、李*获得的工亡补助金应为46917元(436200元一389283元),。原审没有依据该有效的暂行办法减去该款项实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违反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之法律规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姬**、姬**、姬**、魏**、李*辩称,原审对于工亡补助金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1、姬**等所主张权利依据的法律及对象并不相同,在交通事故中索赔是根据民事法律法规向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本案的工伤赔偿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权利,两种权利以及主张的途径有着本质的区别。2、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后,该条例明确赋予了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同时没有任何其他的高位法或相关条款来否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双赔的权利。3、根据最高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区分了单纯的工伤事故以及有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交通事故,肯定了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此权利和工伤保险的给付并不相互影响,故圣光**限公司要求将工亡补助金与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补助金折抵缺乏法律依据,明显是在规避自己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已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圣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魏**参加工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规定,应由圣光**限公司支付魏**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权利救济方式,就本案而言,魏**在事故伤害中死亡,姬**、姬**、姬**、魏**、李*作为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向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圣光**限公司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姬**、姬**、姬**、魏**、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审综合评定圣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数额适当,符合本案实际,故圣光**限公司认为原审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关于魏**的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提出并予以支持,本案中,姬**、姬**、姬**、魏**、李*请求支付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姬**、姬**、姬**、魏**、李*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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