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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举办结婚仪式,于2015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彼此不太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婚前患有生理缺陷久治不愈,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后经法庭调解撤回起诉,并从撤诉至今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海尔4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双鹿三轮电车一辆、梳妆台一个、桌子一个、被子十条、被罩十条、床单十条、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说的东西除了电车之外都有,家具是我送的彩礼钱买的,如离婚得退给我钱。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5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海尔4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桌子一个、被子十条、被罩十条、床单十条、饮水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家存放。2015年3月份,原告潘某某曾**本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海尔4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双鹿三轮电车一辆、梳妆台一个、桌子一个、被子十条、被罩十条、床单十条、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住院病历、结婚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面对生活中的矛盾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被告孔某某身患常见疾病,原告应积极帮助治疗,而不应对被告不闻不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婚前财产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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