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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郭某某因杨某某交通肇事致其女儿一人死亡案将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起诉至兰**民法院,兰**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以(2007)兰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赔偿郭某某各种损失78361.3元,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判决书送达;后在法院审查杨某某刑事案件过程中,杨某某赔偿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27536元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多赔偿1万元,共计37536元。而在(2007)兰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林某某未履行该份判决书中的内容,后郭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兰**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和2010年5月26日先后对王某某两次司法拘留15日,但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造成兰**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长期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交纳部分赔偿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高**的意见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2.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所涉及的标的较小;3.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缴纳了2万元的赔偿款,被告人具有主动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郭某某因杨某某交通肇事致其女儿一人死亡案将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以(2007)兰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赔偿郭某某各种损失78361.3元,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判决书送达。后在法院审理杨某某刑事案件过程中,杨某某赔偿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27536元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多赔偿1万元,共计37536元。而在(2007)兰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林某某未履行该份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郭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和2010年5月26日先后对王某某两次司法拘留各15日,但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造成本院(2007)兰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长期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两次向本院案标的款账户交款30000元,用于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本院(2008)兰执字第51号案件移送函、(2010)兰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2008)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回执)、询问笔录、交款条、收款条、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票据复印件、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杨某某借其店里的车拉着家具厂的家具给客户送,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肇事。2007年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王某某为连带清偿责任,三人关于赔偿金的事没有协商好,故一直未履行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金。2015年3月16日其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抓获后才知道因拒不执行判决罪上网了,后其家给郭某某家七万五千元现金,被释放转取保候审的事实。

2.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其家的财产有:在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王庄村有一个院子,七亩耕地,其和儿子王*某还在兰考县南彰镇南彰村西头经营一家家具城,家里存款大概有四五万元的人民币存款。家具店原为王*某和林某某经营,在出事后整个店盘给袁**的名字,2011年其和王*某接手承包该家具城,他们负责管理,每年给袁**一万块钱。家地里纯收入七千块钱左右,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家具店每年实际收入一万六千元左右。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杨某某开车拉其家具城的家具,在回来的路上杨某某开车在兰考县南彰村撞死一个三、四岁的小女孩,杨某某肇事逃逸。2007年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为连带责任,觉得自己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拿钱太亏,另外不知道该拿多少钱,故一直未履行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在出事后,就把圆梦家具城抵给了袁**,因店里欠袁**的钱,还欠他的房租,期间因生孩子及其母亲生病,也没攒住什么钱,家里还有多少钱,也不清楚,家里的钱都在父亲手中。愿意出钱和对方达成调解。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交30000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视为其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0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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