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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技公司、张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士**(华**公司)、被上诉人张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四达公司与华**公司口头协商,四达公司将在郑州市建设路附近仓库内所有食品货物全部提供给华**公司,四达公司工作人员刘**与华**公司工作人员张团结签署了“库房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一、正常商品:“好牌”阿胶贡枣、金丝小枣、宫廷贡枣等枣类食品共计18479包;“羊角”豆干丝、泡椒豆、原味麻辣豆干等食品共计3879包;“小吃街”野山椒豆干、羊角豆干等共计1483包;“芝麻官”兰花豆、烧烤豆干等12322包;“维之王”黄桃冻果、山楂冻果等共计376包;“永健”泡椒凤爪、泡山椒鲜笋等共计3710包;“小渔船”墨鱼丝、烤鱼片等共计2699包;以上货物包括有需要换包装的、无日期的、临期、更改日期的食品。二、残次商品共计1667袋。该交接清单未注明食品价格。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公司根据四达公司向丹**供应的同类品种货物单价支付货款23924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华**公司工作人员张团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0年5月12日,华**公司向原告退回食品枣(好牌五星天雪枣、六星天雪枣)35件,共计10584元。该批退回四达公司的货物单价与厂家向华**公司供应同品种货物的单价一致。2、本院依据四达公司与华**公司库存交接清单计算,正常商品部分,扣除需要换包装、无日期、更改日期、临期食品部分,按照食品生产厂家向华**公司供货的同类品种货物单价计算货款应为95699.75元。3、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变更为河南华**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达公司与华**公司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库存交接清单”,从内容、目的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上看,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该买卖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为食品,从“库存交接清单”上载明的内容看,双方所买卖的食品大部分明确注明系需要换包装、需更改日期或无日期或临期,还有部分食品系残次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及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之规定,本案四达公司与华**公司双方买卖经营的食品凡注明系“需要换包装、需更改日期或无日期或临期”及“残次食品”的,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涉及该部分的食品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余部分的食品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双方交易货物的价格问题,虽说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单价,但双方均为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其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四**司与华**公司均系从食品生产厂家购进货物,再销售至各大超市。四**司在诉讼中亦向法庭陈述其不准备再做这样的生意了,所以把仓库所有的货物都卖给了华**公司。且双方所交易的货物有大部分注明系“需要换包装、需更改日期或无日期或临期”的食品及“残次食品”。因此,如果以四**司提供的其向丹尼斯供货的同品种货物的正常价格计算“库存交接清单”上载明的所有货物的货款,明显有失公平。而在2010年5月12日华**公司向四**司退货时的退货单据上载明的价款亦是按照向生产厂家进货的价格计算的。因此,双方所交易的正常货物的价格依照华**公司提供的生产厂家供货的单价计算较为公平、适宜。按该价格计算,“库存交接清单”上载明的正常商品部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货物总价款为95699.75元。该部分货款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减去华**公司向四**司退货10584元,华**公司实际欠四**司货款为85115.75元。四**司为此要求华**公司支付货款23924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85115.7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货款,因涉及该部分的货物买卖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四**司要求华**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司要求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违约金无约定,且双方对付款逾期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四**司要求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达公司要求华**公司工作人员张团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张团结系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张团结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华**公司承担。因此,四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关于其与四**司不存在购销关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公司关于张团结是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司支付货款85115.75元。二、驳回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四**司承担3150元,华**公司承担174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华**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所涉及的“临期”、“更改日期”、“无日期”、“换包装”等商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显然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上诉人四**司与与被上诉人华**公司签订的《库房交接清单》所列货物全是未过期产品。清单备注栏注明小渔船部分商品“临期”系指商品距离出厂日期超过保质期的1/3时间的商品;清单所列“换包装”系指业已更换了新包装的商品,“无生产日期”系指商品上的喷码已被磨损的商品;“更换日期”的商品系指厂家要更换的商品;“残次商品”系指产品包装磨损的货物,生产厂家对此类货物一律实行同品同质换货方式,与正常商品并无任何实质区别。对于“临期”、“更改日期”、“无日期”、“换包装”等商品,双方在《库房交接清单》中已经确认是正常商品。在双方对商品已经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产品显然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华**公司偿还所欠四**司货款人民币239243.6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团结对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团结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四**司与华**公司2010年5月2日所签订的库存交接清单,四**司与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库存交接清单中将“需要更换包装的、无日期的、临期的、更改日期的”商品均记载在正常商品清单中,但食品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无论公民还是相关企业,均应对社会和广大公众负责,承担更高的行为规范及法律义务,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八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产品均认定为非正常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司上诉称该部分商品记载在正常商品清单,应按正常商品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四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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