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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于**与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潘**、于**因与袁**、张**、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袁**、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788.9元。太**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时40分,袁**驾驶豫B×××××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沿连天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天310国道521公里300米时,与同向在前潘**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碰撞,造成潘**、拖拉机乘车人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412014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人被送往开**海医院住院治疗89天,潘**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多处骨折及多处严重挫裂伤,于**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肺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及多处挫裂伤。治疗期间,张**支付了二人的医疗费。审理中,经该院依法委托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23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伴股神经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潘**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11元。另查明,袁**驾驶豫B×××××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袁**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袁**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豫B×××××号重型货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于**无责任。因此,潘**、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责任人袁**应当予以赔偿。因袁**是张**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袁**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因此,对二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袁**驾驶豫B×××××号重型货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潘**、于**的合理损失,太**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张**予以赔偿。本案中,潘**、于**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潘**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潘**的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该院酌定支持12457.41元(179天×25402元/年÷365天);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该院酌定支持6942.48元(89天×28472元/年÷365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潘**的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该院酌定支持其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潘**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年的标准,该院酌定支持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5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潘**的损失共计55566.31元。于**主张的误工费5963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于**的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该院酌定支持6942.48元(89天×28472元/年÷365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参照于**的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该院酌定支持其500元,综上于**的损失共计18745.48元。对潘**、于**的以上损失,太**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袁**、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损失共计55566.31元;二、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损失共计18745.48元;三、驳回潘**、于**要求袁**、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潘**、于**承担270元,太**险公司承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营养费的计算错误,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而不应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潘**、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同意太**险公司的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潘**、于**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2265-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潘**、于**受伤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太**险公司承担潘**、于**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数额,属于一审法院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案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太**险公司关于营养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潘**、于**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太**险公司承担。太**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本案的受害人潘**、于**。关于诉讼费用,因本案太**险公司既在交强险范围内又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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