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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因此心情抑郁生病,被告对此不管不问,除此之外被告经常辱骂孩子和原告母亲,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好外出打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马**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原告婚前隐瞒病情,性格古怪,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及孩子未尽到家庭义务。原告所述被告辱骂其母亲更是无中生有。被告同意离婚,请求由被告抚养儿子马*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马*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兰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马*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依法分割房贷及原告工资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儿子马*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马*某自2016年4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2016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马*甲18周岁止;

三、原告享有探视儿子马**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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