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郑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都春山,于2005年12月21日注销登记,以下简称民意饲**司)与邵**签订一份《土地、房屋及辅助设施租赁协议》,约定邵**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东西环道以北、开洛高速以南、107国道以西的26亩土地及按照民意饲**司要求建成的34间办公室及院内两栋仓库、水井及辅助设施租给民意饲**司使用;租期为十年,自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的年租金为15万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根据情况增减20%,租金的计算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一个月;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或不可抗力需要拆迁时,邵**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民意饲**司、并负责赔偿民意饲**司的搬迁费;等。2003年8月29日,民意饲**司与邵**签订一份《变压器共建协议》,约定在民意饲**司租赁的厂区内共建一台315千伏安变压器,所建变压器双方各出资一半,产权归双方共有;变压器建成后首先保证民意饲**司正常用电,民意饲**司用电电费按照郑州用电收费标准收取;变压器折旧按国家标准执行,如一方中途退出,变压器未折旧完的剩余价值向退出方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至2005年。民意饲**司和本案联合饲**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都春山,2005年11月15日民意饲**司注销登记,都春山在民意饲**司原址重新设立联合饲**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2005年以后,联合饲**司继续租用邵**该土地及厂房,邵**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收取联合饲**司资金。2008年邵**收取联合饲**司租金187500元;2009年邵**收取联合饲**司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租金187500元;2010年邵**收取联合饲**司20万元;2011年3月24日收取联合饲**司2011年租金21.8万元。以上收款,邵**均向联合饲**司出具收条。2011年7月,联合饲**司所租用的土地及厂房政府拆迁。2011年10月17日联合饲**司搬出该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联合饲**司的诉讼主体。2001年民意饲**司与邵**签订租赁协议,并履行至2005年;后**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注销后,在该公司原址重新设立联合饲**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2005年以后联合饲**司继续租用邵**该土地及厂房,邵**按照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收取联合饲**司租金。结合以上查明事实,该院认为,联合饲**司和邵**之间所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按照2001年租赁协议约定履行。故联合饲**司依据2001年租赁协议向邵**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联合饲**司诉称邵**占有联合饲**司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0万元,对该主张联合饲**司证据不足,该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联合饲**司诉称邵**退还未到期的租金。经查,2009年邵**收取联合饲**司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租金,联合饲**司在2011年10月17日搬出该厂房。依据以上事实,联合饲**司所交纳的2011年度租金21.8万元,在租赁未到期的情况下因拆迁事宜搬出,邵**应对联合饲**司未到期(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2月5日)的租金予以退还;该租金计算为66296元。联合饲**司诉称邵**多收取电损及电费,联合饲**司所提交的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的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联合饲**司所主张的多收电损及电费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联合饲**司诉称分割变压器未折旧完的剩余价值,联合饲**司主张剩余价值15万元,邵**对此不予认可,且联合饲**司未提交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该院对该变压器的剩余价值无法予以确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联合饲**司诉请邵**赔偿损失50万元,联合饲**司所提供的证据为联合饲**司另行租赁土地的租金支出及联合饲**司另行建造设备、仓库等支出。依据查明的事实,联合饲**司因政府拆迁而终止租用邵**的土地及仓库,联合饲**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存在强迫联合饲**司搬迁的违约行为,故联合饲**司以邵**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请求邵**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或不可抗力需要拆迁时,邵**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民意饲**司,并负责赔偿民意饲**司的搬迁费”,结合该协议内容该院认为,该项约定的“搬迁费”不是联合饲**司所提供证据主张的另行租赁土地的租金、建造设备等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河南省**有限公司租金66296元。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5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5429元,邵**负担846元。

上诉人诉称

联合饲**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联和饲**司诉请邵**赔偿附属物款50万元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联合饲**司诉请邵**返还多收取的费用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变压器联建协议,联合饲**司要求退还变压器款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联合饲**司请求邵**赔偿其他损失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联合饲**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邵**答辩称:邵**已按约定将建好的厂房和设施交付联合饲**司,邵**从未接到联合饲**司要求增加厂区内设施的通知,且即使联合饲**司存在增添了部分设施,联合饲**司在搬迁时已自行拆迁带走,联合饲**司诉请邵**赔偿附属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联建的变压器没有拆迁,且没有对变压器的残存价值进行评估,联合饲**司要求退还7.5万元款项,于法无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和电费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多收取的问题;联合饲**司要求邵**赔偿其他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合饲**司承继的民意饲**司与邵**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厂房和设施在政府拆迁后,邵**未按约定及时退还联合饲**司多交纳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合饲**司进入租赁场地接收邵**交付的租赁物时,没有交接清单,联合饲**司亦认可邵**按合同约定移交了租赁厂房和设施,且双方对添加的设施没有约定归属,联合饲**司提供的所谓的租赁设施现场视频,不能确定设施的规模和范围,故联合饲**司诉称邵**占有联合饲**司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联合饲**司提交的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的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联合饲**司所主张的多收电损及电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工业用变压器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十年,涉案变压器已使用近十年,且联合饲**司原审时未提交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联合饲**司诉请邵**退还变压器款,于法无据;联合饲**司因政府拆迁而终止租用邵**的土地及仓库,联合饲**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邵**存在违约行为,联合饲**司请求邵**其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联合饲**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9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