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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心才与被上诉人祁**、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才因与被上诉人祁*田、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才,被上诉人祁*田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祁*才从事承包农民的建筑房屋工程,原告会刮涂料活,有时原告祁**会跟被告祁*才承包的工程干涂料粉刷活,事发前被告祁*才承包了被告吕*全家三层楼房的土建工程,原告经吕*全的亲戚熊**介绍去干该三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涂料由房东与涂料店老板何**结算,同时何**提供绳索和吊板给吕*全免费使用,工资由房东吕*全结算给祁*才,再由祁*才结算给祁**。2014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在房东吕*全的三层楼房搞外墙粉刷时,吊板的绳索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入胡族铺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过重立即转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45230.60元,经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祁**因外伤致L1骨折手术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573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祁*才承包被告吕**的三层楼房建筑施工,原告祁*田经熊**介绍为被告吕**的三层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由被告祁*才将工资直接结算给祁*田。该三层楼房的粉刷涂料由被告吕**提供,粉刷工具由涂料经商者何**免费提供。被告祁*才与原告祁*田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祁*才没有对雇员祁*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房东吕**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未尽到监管义务,同时该粉刷工程的涂料由吕**承担,并因此该工程的施工工具由涂料供应商免费提供,对此吕**作为受益者以及间接提供施工工具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祁*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对工具要求应当知悉,但是在外墙粉刷时没有注意检查绳索,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被告要求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230.6、营养费280元【14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50元/天】、护理费1114元【14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79.56元/天(29041元/年÷365天)】、误工费13334.09元【199天(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8日)×67元/天(2445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6430.05元。被告祁*才承担74501.04元,被告吕**(曾用名吕*中)承担21286.01元,原告祁*田承担106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祁*才负担1690.50元,被告吕**(曾用名吕*中)负担483元,原告祁*田负担241.50元。

上诉人诉称

祁心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雇用关系,被上诉人自己也有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祁**在对祁心才承建的吕**的房屋进行外墙粉刷时,从三楼坠落受伤,受伤后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吕**、祁心才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祁心才上诉称其与祁**不构成雇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吕**的房屋建设工程是由其承包的,祁**虽然是吕**的亲戚介绍而去,祁**粉刷外墙其是默认的,因此,其认为构不上雇用关系的理由不充足。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判令祁心才承担70%、吕**承担10%的责任,处理欠妥。因为,祁**到吕**所建房屋进行粉刷,是吕**亲戚介绍,吕**未提供保障安全有一定责任,祁心才未作为总承包方,也有一定责任。吕**、祁心才应各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祁心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祁**、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祁**的各项损失为106430.05元。上诉人祁**承担43572.02元,被上诉人吕**(曾**)承担43572.02元,被上诉人祁**承担1928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15元,上诉人祁心才各负担966元,被上诉人吕**(曾**)各负担966元,被上诉人祁心田各负担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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