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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登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登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原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被告张**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其中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5月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亦应承担偿还义务。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陈**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2011年3月25日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4月11日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8日借款的利息,因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以月息2分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借款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陈**诉称:一、李**主张的该笔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不是张**与被告陈**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没有偿还的义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李**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1)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陈**的签名,被告陈**也根本不知情,且原告李**也没有提供对于该笔30万元借款申请人知情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陈**与张**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通过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陈**与张**既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又没有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同时也没有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显然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举债的条件,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3)被告陈**没有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通过被告陈**现有的证据证明,张**所借原告的该笔借款,用于进行赌博,不但将该借款输的精光,而且还债台高筑;别说利益了,就连本金都血本无归。被告陈**不但不知情,而且也不可能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4)张**的该笔借款系自己赌博所借的债务。张**因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债务人张**个人自行承担,申请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告陈**在登封市区有固定住所,每天在家居住;在单位有固定工作,被告陈**在告**学校教学,不属于下落不明的人员,不符合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而原判审理的法官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陈**送达了相关手续,使被告陈**不知道该诉讼行为的存在,导致被告陈**败诉,明显程序违法。

原审原告李*红辨称:被告张**、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经营,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亦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陈**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张**的中**银行网上转账明细及自动取款机转账明细单。二、(1)登封市公安局登公(8565)立字(2013)2546号立案决定书;(2)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3)被告张**的网银转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张**借款用于购买黑彩,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对本案借款根本不知情,该借款行为与被告陈**无关。三、登封市人民法院登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借款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李**对原审被告陈**所举证据的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尤其是该组证据中的6228480711886236415这个账号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交易明细与本案三份借条所显示的借款无关。对第二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立案决定书是对罪犯杨**的立案决定,不能证明是张**用本案借款购买黑彩;对第二组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审被告所提交的2组转账明细中所显示的交易时间均是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而且中间相差5个多月,不能证实交易明细上所发生的款项是本案借款。被告陈**所举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审原告李**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陈**对原审原告李**的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审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在上面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张**在借款后分19次向原告打款46万多元,即使是张**借原告款,也已经还清,双方债权债务也已清。对原审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李**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陈**所举第三组证据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陈**所举第二组第(1)、(2)份证据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陈**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第(3)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其中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5月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张**讨要,被告张**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11月,原审被告张**和案外人王**在案外人杨**的福利彩票门市内购买未经国家批准的彩票累计投注70余万元。

又查明,本院于庭审后走访了原审被告陈**居住的社区,该社区物业经理霍**及陈**的邻居均证明自2009年12月起陈**及其子女一直在该东城花园社区居住,原审被告张**自2010年起就一直未在东城花园社区居住。自2009年12月起原审被告陈**与原审被告张**分居。2012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陈**、张**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张**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张**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审原告李**请求原审被告张**支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李**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2011年3月25日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4月11日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8日借款的利息,因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李**请求原审被告陈**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张**、陈**长期分居期间,该债务也并非是原审被告张**、陈**为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原审被告陈**也未有与原审被告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审被告陈**不应承担本案义务,本院对原审原告李**请求陈**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的再审改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以月息2分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借款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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