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胡**等与李**、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与被上诉人胡**、胡**、李**及原审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胡**、胡**、李**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1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李**、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上诉人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上诉人胡**、胡**、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合作社在卢店镇景店村四组拥有土地一块,2009年3月28日李**和登封**合作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土地及土地上房产转让给李**,但该块土地上房产中有胡**所建的砖混平房及简易房各一间。2012年政府规划将该土地征用,2012年4月16日,李**与张**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名下土地上所建房屋由胡**占50%份额以及墙体的归属。2012年6月经卢店镇政府拆迁工作组实地丈量,此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06905.5元,并支付一半拆迁补偿款。虽然拆迁协议由李**和村委签订,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登记表明确标明了双方当事人房屋结构及面积。胡**砖混平房一间34.4平方米,应得补偿款16856元,简易房一间23.85平方米,应得补偿款5008.5元,合计21864.5元。2014年6月23日,政府支付剩余一半补偿款,以上补偿款项均打入李**账户,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与张**所签署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是在景**委会调解下所签订,协议双方为李**及胡**,签署人为李**与张**(李**签署自己名字,张**代签李**名字),该事实由签署协议时在场的宗新周、甄**、李**予以证实,事后胡**、胡**均予以认可。协议签署人李**系胡**的儿媳、胡**的妻子,张**系李**的妻子,协议双方均有理由相信对方有充分的代理权,其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房屋拆迁补偿款下发超过两年时间,李**有足够充分的时间对该协议提起异议而未提起,其所称不知情无事实和证据佐证,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胡**、胡**、李**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对胡**、胡**、李**对李**、张**的诉请予以支持。胡**、胡**、李**对于景**委会的诉请,因胡**、胡**、李**诉请标的并非景**委会所保管,景**委会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也无给付义务,胡**、胡**、李**对于景**委会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胡**、李**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21864.5元;二、驳回原告胡**、胡**、李**对被告卢店**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李**、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卢店供销社在转让房屋时,已经建有被上诉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间,简易房一间,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卢店供销社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经同意强行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上诉人多次阻止均未果。双方所签订协议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而一审法院凭空认定供销社转让土地上已有被上诉人的房子,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是如何得出的结论。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1、既然认定张**和李**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那么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各50%的份额来分配拆迁补偿款。但一审法院即认定协议有效,又不按协议内容判决。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2、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作为基层农村集体自治组织无权认定不动产的权属。其对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确权行为显然是无效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登封**销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证据的情况下,又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卢店镇景店村村委会情况证明,明显存在矛盾。故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张**提交被上诉人胡**另案起诉状一份、证人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胡**认可协议上约定的50%份额。被上诉人胡**、胡**、李**对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来起诉要求的是50%份额,但该案后来撤诉了,又提起的本案诉讼,本案中坚持要求100%份额;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张**二审所举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对方不予认可,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胡**、胡**、李**及原审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甲方、胡**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景店村村委会调解下签订,李**之妻张**在“甲方”落款处代签李**名字,胡**之妻李**在“乙方”落款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宗**、甄**、李**予以见证并在“见证人”处签名;该协议上双方实际签字人虽为张**、李**,但基于张**作为李**之妻的身份、李**作为胡**之妻、胡**之儿媳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均有理由相信对方有充分的代理权;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胡**在诉涉土地上有砖混平方一间34.4平方米,应得补偿款16856元,简易房一间23.85平方米,应得补偿款5008.5元,合计21864.5元;以上补偿款项均打入李**账户;鉴于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名下土地上胡**所建房屋由胡**占50%份额,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胡**、胡**、李**有权要求李**、张**支付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50%,即10932.25元。原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胡**、李**对被告卢店**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胡**、李**房屋拆迁补偿款21864.5元”为: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胡**、李**房屋拆迁补偿款10932.25元;

三、驳回胡松木、胡**、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胡**、胡**、李**负担173.5元,由李**、张**负担1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胡**、胡**、李**负担173.5元,由李**、张**负担1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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