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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孙**补偿款498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合作社在卢店镇景店村四组拥有土地一块,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和登封**合作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土地及土地上的六间房产转让给李**,但该土地上有原告孙**建的砖混平方一间,转让后孙**又建简易房两间。2012年政府规划将该土地征用,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孙**在李**受转让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李**产权占有60%。同年6月经卢店镇政府拆迁工作组实地丈量,此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06905.5元。虽然拆迁协议有李**和登封市**民委员会签订,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登记表明确标明了原、被告房屋结构及面积。孙**砖混平方一间29.25平方米,补偿款14332.5元,简易房两间50.35平方米,补偿款10573.5元,合计24906元。2012年8月,镇政府支付一半补偿款,李**领款后支付给孙**4981.2元,第二批款2014年6月23日打入李**账户,李**拒付剩余款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卢店镇政府拆迁工作组实地丈量,孙**砖混平方一间、简易房两间补偿款24906元,李**占有60%应得14943.6元,孙**占有40%应得9962.4元。李**已付孙**4981.2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剩余4981.20元,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人民币4981.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李**与孙**签订的协议书中,显示的上诉人的名字为“李**”,非李**所签,况且上诉人的真实姓名为“李**”,该协议中存在多处改动的痕迹,与李**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多处不一致,明显系伪造的协议。李**提供的由孙**签名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涉案土地内所有的一切房屋的产权均归李**所有,协议书上面未约定拆迁补偿款的比例划分事项,一审法院按照没有李**签名的协议判决李**支付拆迁补偿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卢店**委员会作为基层集体自治组织无权认定不动产的权属。该村委会对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确权行为显然是无效的。李**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登封**合作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李**对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且孙**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证据的情况下,又采信了孙**提交的卢店镇景店村村委会情况证明,明显存在矛盾,造成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孙**建造的房屋是一间29.25平方米,补偿款14332.5元,简易房50.35平方米,补偿款10573.5元,合计24906元。李**买房子时经调解,李**产权占60%,协议是李**的妻子写的,李**现还下欠4981.2元补偿款未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签订的协议、登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卢店镇政府拆迁工作组实地丈量,足以认定孙**砖混平方一间、简易房两间补偿款24906元,李**占有60%,应得14943.6元,孙**占有40%,应得9962.4元。现李**已付给孙**4981.2元,其应将剩余的4981.20元支付给孙**。李**上诉称孙**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李**与孙**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多处改动的痕迹,与李**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多处不一致,明显系伪造的协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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