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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公司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重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亳州**务公司的托代理人范**、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安徽**公司为甲方与亳州**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河南豫府花园10#、11#楼;1.2工程地点: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城内1.3建筑面积:暂定15000平方米,最终……;1.5承包范围:乙方为劳务公司总承包,按目前施工现有的状况和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1.6承包方式: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整体承包(不含钢筋、砖、水泥、石子、混凝土、石灰的材料供应及水电材料)其余全部在内;1.7工程质量:周口市精品工程……;1.8工程工期:开竣工时间:按照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暂定270天……;第8条合同价款8.1本工程乙方施工部分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57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综合单价为:382元/平方米,(包含劳务合同范围内全部费用)。分项价格为:瓦工110元/平方米,钢筋工32元/平方米(图纸全部工作内容和材料,甲方只提供钢筋),架子工5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含安全护栏等用料达到周口市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劳务管理费10元/平方米,水电、消防工30元/平方米,木工12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内钢支撑),塔吊、龙门架等大型机械费20元/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公司与亳州**务公司发生争执。2012年9月4日,安徽**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亳州**务公司。诉讼中,亳州**务公司申请对河南豫府花园10#、11#楼已完成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河南岳**有限公司对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岳**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分析说明报告为:1、10#、11#楼建筑面积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进行计算,10#建筑面积为8089.06㎡,11#的建筑面积为7185.96㎡。2、华**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双方争议项目、单列项目劳务费为:2.1华**公司实际施工的无争议项目的劳务费(2.2.1、第2.2.2、第2.2.3、第2.2.4、第2.2.5项费用):3090020.92×16.24%+2745036.72×16.08%u003d943221.3元;2.2、如下原亳州**务公司双方有争议的项目、依据2014年5月8日的现场勘查记录及法院委托要求,需要单独列出费用的项目如下:2.2.1原亳州**务公司双方有争议的基底250mm土方开挖的劳务费:3090020.92×0.176%+2745036.72×0.029%u003d6234.5元;2.2.2.二层模板脚手架拆除的费用:3090020.92×0.809%+2745036.72×0.856%u003d48495.78元;2.2.3.三、四、五层钢筋制作费用:3090020.92×0.67%+2745036.72×0.688%u003d39588.99元;2.2.4.二层钢筋除锈费用:13312.5+9101.46u003d22413.96元;2.2.5.豫府花园10#楼电梯井跑模浪费的砼材料费及清理费:395*6.8+1731.01u003d4404.77元。3.关于第2.2.3、第2.25条的说明;3.1、现场勘查时,预制的箍筋堆放在施工现场的一间房间内,未见预制的其他钢筋,但华**公司指认的钢筋堆放地有明显的钢筋堆放痕迹。3.2、10#跑模浪费的砼材料及清理费应由华**公司承担。亳州**务公司没有取得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亳州**务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提供的设备和工具应予拆除并搬离施工工地。亳州**务公司在该工地上使用的钢支撑、模板、钢筋棚、简易工棚等设备和设施应予以拆除并搬离施工工地。合同双方明知施工方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而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责任。亳州**务公司认为与安徽**公司所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安徽**公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批准手续所导致的,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亳州**务公司请求安徽**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80万元(不含已支付的46万元)。经鉴定该无争议项目的劳务费费用为943221.3元。安徽**公司辩称其已支付721136元的劳务费,但其仅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手续的复印件,亳州**务公司方不予认可。安徽**公司没有合法的理由免除其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所以其此项已支付劳务费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亳州**务公司自认已收到安徽**公司劳务费46万元,应予以扣除。应支付数额为943221.3元-460000元u003d483221.3元。安徽**公司请求判令其通过郸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支付给亳州**务公司工人的工资冲抵其的劳务费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亳州**务公司请求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亳州**务公司请求判令安徽**公司支付间接费、工程外的附加劳务费,赔偿亳州**务公司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公司与亳州**务公司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亳州**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搬离位于郸城县城河南豫府花园10#、11#楼工地上其使用的钢支撑、模板、钢筋棚、简易工棚、设备和设施;三、安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亳州**务公司劳务费483221.3元;四、鉴定费60000元,安徽**公司承担30000元,亳州**务公司承担30000元;五、驳回安徽**公司、亳州**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8558元,安徽**公司负担8700元,亳州**务公司负担199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安徽**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数额有误,安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亳州**务公司劳务费721136元,有亳州**务公司出具的借款条据和通过郸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给亳州**务公司工人工资的收据可以证明。二、亳州**务公司施工的二层已经报废,不应再给亳州**务公司计算劳务费。三、原判驳回取回安徽**公司要求亳州**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劳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使用安徽**公司、亳州**务公司双方均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作为判案依据错误。亳州**务公司申请和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有两项:(1)、豫府花园10#,11#楼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2)、机械、材料、人工损失费。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既缺少对法院两项委托内容的说明,也缺少对施工现场勘查情况的说明,只对劳务费进行了鉴定,而对第二项委托内容,即机械、材料、人工损失费只字未提。庭审中,亳州**务公司对此表示质疑,安徽**公司也表示有异议,而原审仍然使用该鉴定结论,并只对劳务费进行判决,对损失费予以驳回,损害了亳州**务公司的合法权益。鉴定书中单独列出的部分都是亳州**务公司己经付出过的劳动,安徽**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虽然鉴定前双方对这些内容有争议,但在庭审中安徽**公司并未发表反驳意见,法庭可以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法庭辩论判断事实。二、亳州**务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亳州**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获得支持。三、一审法院使用法律是不严谨、不准确。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双方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不应只是驳回亳州**务公司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亳州**务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劳务公司针对安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安徽**公司称“己经支付给亳州**务公司劳务费721136元没有证据支持。安徽**公司认为二层已经报废,不应当再给亳州**务公司计算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安徽**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确。

上诉人安徽**公司针对亳州**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亳州**务公司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均以亳州**务公司无劳务承包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安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安徽**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豫府花园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等证据,不能说安徽**公司无资质。二、10#,11#楼二层不能浇筑,系因亳州**务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安徽**公司无法浇筑,该项损失责任不在安徽**公司。三、在亳州**务公司对10#,11#楼施工期间,安徽**公司不存在供应原材料不及时和不打商砼的现象。安徽**公司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亳州**务公司由于施工技术差,管理混乱,出现质量事故,亳州**务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亳州**务公司的施工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亳州**务公司违约。四、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事项一栏中只有对豫府花园10#,11#楼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这一项内容,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只有一项,而不是两项。由于亳州**务公司对10#、11#楼二层没有完成施工,应将第二层的劳务费用单独列出,有利于法院审理时分清责任,认定由谁承担损失。五、亳州**务公司称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间接费用和工程量之外的附加劳务费作为自己的损失要求安徽**公司承担不能成立。依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理应有亳州**务公司承担。工程量之外的附加劳务费,搬运费、场地杂工费、切桩费是亳州**务公司在施工中根据施工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在劳务费内;基础土方二次开挖是由安徽**公司施工;三至五层的钢筋未制作,二层模板脚手架未拆除,钢筋未除锈,没有干的活不能付费,也不存在窝工费和误工费。六、亳州**务公司主张的安徽**公司应当支付其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安徽**公司上诉所称通过郸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亳州**务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应当扣减所欠亳州**务公司款项问题,从安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该类收据或领款条签字人的身份不能直接被认定为代表或代理亳州**务公司收取,亳州**务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安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亳州**务公司施工二层的劳务费问题。二层相关工程亳州**务公司已经施工,已经产生相应的劳务费,亳州**务公司施工二层工程的报废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亳州**务公司,原判安徽**公司向亳州**务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所签《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因亳州**务公司不具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安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考察亳州**务公司资质,对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责任;亳州**务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对合同的无效亦有一定责任。鉴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从本案争议的发生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双方的损失都客观存在,原判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考虑各方面因素判决互不赔偿符合本案实际,亦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

关于河南岳**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和结论,虽然原审期间双方均表示对部分内容存在异议,但经对双方异议的审核,双方所提异议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以认定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漏项问题,双方异议属对鉴定结论的理解问题。关于鉴定事项,原审在考虑双方合同效力问题及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后,将亳州**务公司申请的“损失鉴定”内容不予委托、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并无不当。亳州**务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鉴定意见单列项目的费用问题,基底土方开挖,亳州**务公司不能证明该工程由其施工;二层模板脚手架拆除,现在仍未拆除;三、四、五层钢筋制作费用,没有实物证明,安徽**公司亦不认可;二层钢筋除锈,现在仍未施工;电梯井跑模浪费及清理费用,责任应当归属亳州**务公司。因此,原判该鉴定意见单列费用安徽**公司不支付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安徽**公司和亳州**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公司承担8700元;由亳州**务公司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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