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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通过郑州**担保公司,在郑州市经四路黄河公证处同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2014年9月22日经过李某某、王*、方某某及海洋公司多方共同协商,王*将债权转让给方某某。2015年3月合同到期后,李某某至今未能归还钱款给被害人方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借款协议、户籍证明、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系自愿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为自首,李*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在郑州市经四路黄河公证处由郑州**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王*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息1.8%,期限6个月),并支付利息27000元,到期后又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并支付利息13500元。2014年9月22日经过李某某、王*、方某某及海洋公司共同协商,王*与方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某某给王*转款25万元,李某某给方某某出具借条并向方某某支付利息27000元。2015年3月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拒不归还借款。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虚假合同共骗取人民币1825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通过海洋公司出资经理毛某某和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给王*转款25万元,王*将李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其,其打完钱后看到抵押的房本和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毛某某将前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交给其。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其听说海洋公司出事,就联系毛某某和借款经理刘*找李某某要账,李某某对其和王*的债权转让协议表示认可,并向其出具收条,内容为“欠其25万元,与第一出资人王*没有关系”。后*某某又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其发现抵押的房本是假的即报案。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海洋担保公司的效益不错可以将闲钱放到该公司投资,2013年12月份,其通过海洋担保公司在郑州**证处和李**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补充协议等合同,因为是同学介绍,其没有见过房产证,之后其按照借款金额给李**汇款25万元,合同期限是半年,月息是1分8,前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是李**取款后直接交付给其,三个月到期后李**又正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李**要求借款合同延长三个月(利息也正常支付了),三个月到期后李**没有归还欠款,其当时急着用钱,郑**公司安排其将合同转给了方某某,方某某将25万元汇给其,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3.收条证实:根据民借2013-07876号与公证书(2013)郑黄证民字第25051号公证书内容约定,李某某从王**收到现金25万元人民币。有郑**行出具的李某某账户明细单以及王*中**银行个人明细单予以证实。

4.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名下位于登封市**岳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郑州海**限公司为担保人向王*借款人民币25万元。

5.债权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9月22日,经过李**、王*、方某某及海洋公司多方协商,王*将债权转让给方某某。有李**出具的借条及郑州海**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予以佐证。

6.登封市**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编号为登房权字第040920145号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且李某某未在其中心申请过房屋权属登记,有房产证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方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扭送至郑州**分局,该局经调查,2013年12月26日,李**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使用自己制作的假房产证作抵押与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2014年9月22日,经李**、王*、方某某及海洋公司协商,将出资人王*更为方某某。2015年3月合同到期后李**不能归还上述欠款,李**对其合同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其利用在河南禹州办的一个假房产证(房产证地址:登封市**阳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通过郑州海**限公司,在郑州**证处与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王*分两次向其转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其通过刘*代交给出资人。合同到期后,其与王*经过协商,签订了延长协议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2日经过协商,同意王*将债权转让给方某某,方某某将王*的出资款给王*之后,其和方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条并向方某某支付利息27000元,合同到期后,其无能力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为250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李某某利用虚假的房产证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故李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其的犯罪数额应为1825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系被方某某等人扭送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本案被害人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正常投资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被害人方某某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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