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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延*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延*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女儿张**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付延*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延*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延*的女儿张**系郑州**国际学院2013届会计学(电算化方向)本科专业应届毕业生,于2013年7月毕业。2013年6月12日,张**经人介绍到原告的下属单位石**出所实习,在实习期间不参加考勤、不安排具体工作,从事辅助性、临时性工作。2013年10月16日下午6时30分,张**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登**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张**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女儿张**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女儿张**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付延芹诉被告宋**(肇事司机)、天平汽**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平汽**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宋**赔偿28万元,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力的机关,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安机关,不得私自招录人员从事执法行为。张**经人介绍到原告的下属单位石**出所实习,并非按国家规定,经过公开考试,严格考核进行录取。《职业教育法》第37条:“**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实习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55)226号第5条:“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实习生到实习单位实习,主要是为了积累实践工作经验,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也仅仅是给实习生提供一个实践的机会,实习生主要不是为了工作报酬而实习,实习单位也未将实习生如正式员工对待,故原告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张**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登封市公安局与被告付延*女儿张**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付**上诉称,登人劳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与登封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付**女儿张**虽然没有和登封市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登封市公安局下属单位工作和登封市公安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张**经人介绍到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户籍室工作,协助户籍民警辅助类工作,工作时间和户籍民警一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在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从事辅助类工作,不是正规干警,不办理案件,不行使人民警察职能,本案不适用《人民警察法》,应当适用《劳动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登封市公安局不得私自招录人员从事执法行为,张**经人介绍到石**出所实习,并非按国家规定,经过公开考试,严格考核进行录取,张**作为在校生在石**出所实习主要是为了积累实践工作经验,而非为了工作报酬去实习。张**并非是石**出所的正式员工,登封市公安局与张**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登封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录取和管理均应以《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张**非登封市公安局的正式员工,作为在校生,仅是为积累社会实践经验而去登封市公安局下属单位实习,与登封市公安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登人劳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与登封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纠正了该裁决。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力的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本案中,登封市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不得私自招录人员从事执法行为。张**经人介绍到登封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石**出所实习,并非按国家规定,经过公开考试,严格考核进行录取。根据《职业教育法》第37条规定:“**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实习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实习生到实习单位实习,主要是为了积累实践工作经验,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也仅仅是给实习生提供一个实践的机会,实习生主要不是为了工作报酬而实习,实习单位也未将实习生如正式员工对待,故登封市公安局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付延*上诉称,张**与登封市公安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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