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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12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0元,诉讼费由王**承担。河南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4日23时许,高*乾驾驶豫A×××××号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菜园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和乘车人付东*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4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付东*无责任。刘**受伤后先后在登**利医院、郑州**属医院、登**医院、河**医院、登封**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计1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6566.17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多发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但不需要护理依赖,左侧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刘**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花费642元。另查明:1、刘**在登封市××××街经营“登封市老城饺子馆”;2、刘**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xxxx年x月xx日生)、母亲蒲**(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刘**(xxxx年x月xx日生)、长女刘**(xxxx年x月xx日生);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76.93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4、高*乾系王**雇佣的司机。2004年6月18日,刘**、王**达成协议,约定“一、高*乾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车主王**自愿承担;二、高*乾和刘**各自车辆损失各自承担;三、刘**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高*乾承担50%。高*乾已付费用10500元,并在6月25日以前再付5000元,7月30日前再付1.5万元,以后的一切费用保证及时付给,刘**伤病痊愈,所有费用全部付清;······。”5、王**已支付刘**共计70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6566.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天×146天)、营养费2190元(15元/天×146天)、误工费23079元(根据刘**的病情,出院后需要休养一段时间,总误工期酌定为300天,76.93元/天×300天)、护理费22776元(78元/天×146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49.37元(24391.45元/年×20年×53%)、被扶养人生活费88905元(15726.12元/年×53%×(17年÷6人+17年÷6人+4年÷2人+6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642元,以上各项共计552087.54元。因刘**构不成护理依赖,故刘**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的摩托车和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刘**、王**在协议中约定由王**承担50%,故王**应当按50%的比例赔偿刘**276043.77元。根据刘**的受伤情况及伤残情况,刘**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因素,该院酌定王**赔偿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王**共计应当赔偿刘**306043.77元,扣除已支付的70450元,王**应当再支付刘**235593.77元。刘**请求王**赔偿80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235593.77元;2、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3801.2元,共计8301.2元,由原告刘**承担4301.2元,由被告王**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部分违法。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所鉴定的等级偏低,刘**伤情是“胸11、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截瘫”,不能站立和行走,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登封**联合会早已认定刘**的损伤是二级伤残,本案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仅鉴定为六级伤残明显偏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遗漏了重要伤残如性功能障碍等,且未对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情况进行评定;同时刘**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与事实不符,刘**在生活中需要有人护理,原鉴定在前述刘**“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其后却述称“不需要护理依赖”,前后矛盾且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基于此刘**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未准许,其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对刘**的误工天数酌定为300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刘**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其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3729天。另外,原审法院对刘**出院后在农村和社区诊所继续治疗的费用未予支持错误,诊所的这些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确实是刘**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刘**的疾病长期治疗,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原审对刘**去郑州住院及其他地方检查治疗的交通费用未予支持,仅酌定5000元交通费数额过低。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王**赔偿80万元,并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辩解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评定刘**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符合客观实际。原审诉讼过程中,选鉴定机构时,刘**与王**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法院指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系河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具有伤残评定资质的中介组织,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登封**联合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的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判决依据。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委托鉴定,没有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原审法院认定刘**误工时间为300天已经偏袒了刘**,在现实中,不可能误工长达10年之久,且原审法院已经计算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若再计算10年的误工费等于重复计算赔偿项目,因此原审对误工费按300天计算没有违法不当之处。对于刘**主张的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中,很多仅是诊所收据,社区门诊和农村诊所都属于合法医疗机构,应当有正规发票,刘**仅提供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医疗费的证据。因刘**原审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审查认定,处置适当,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刘**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刘**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刘**未对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情况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不属遗漏;刘**未提供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之处,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刘**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之处,原审诉讼过程中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刘**各项损害赔偿数额的有效证据。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刘**自2004年5月24日受伤至2014年8月14日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历时10年有余,其间刘**共住院治疗146天,刘**要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一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3729天,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根据刘**的损害程度、恢复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刘**的误工天数为300天,并根据刘**的住院及转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原审中提供的出院后在农村和社区诊所继续治疗的费用仅提供收据,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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