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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信阳**限公司、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永**司、马**、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豫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重型自卸货车沿固陈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泉河村路段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固陈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民医院、安**童医院住院治疗,恢复期满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伤残。因车辆挂靠在名下被告永**司,且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357.2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及救护车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的车票费及救护车费用;证据四: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与治疗经过;证据五:信申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信阳天正司鉴定u0026amp;amp;ldquo;三期鉴定u0026amp;amp;rdquo;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证据六:原告母子的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经营的营业执照、税收证明等,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随其父母生活,原告的父母一直在合肥经商,营业执照与纳税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父母在合肥经商、生活的事实,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永**司代理人马**质证,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等均系我垫付。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三救护车票据系收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用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依据;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以书面提交申请书为准;证据六显示原告张**农村户口,对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永**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实际所有人系马**,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永**司的合法经营;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用于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证据三: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与保险期间。

原告对被告永**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人寿**公司对被告永**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马**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驾驶员李**为受雇人员,且车辆挂靠在永**司并在人寿财**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共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

被告马**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据二:李**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

原告张*代理人、被告永宣公司、被告人寿财**公司均对被告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请依法核实后裁决。被告人寿财**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豫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陈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泉河村周庙组路段,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固陈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固**民医院抢救花费1711.81元,后经医院同意转诊上级医院即安**童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5963.77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1800元。出院诊断:车祸伤、颅内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脾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恢复性治疗。继续卧床2周后复查腹部B超级CT。儿外科及口腔科随诊。2.2-4周后门诊复诊。3.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14日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347.24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张*经信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情绪不稳定障碍。2.伤残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7月1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车辆实际车主系马**,且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马**垫付6万元费用,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司名下,并在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357.2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举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与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马**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应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二份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张*系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控制与辨别自身行为的后果与危害,儿童受伤理应受到更多的关爱与关注,出院后的恢复期间需成年人陪护不仅符合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康复。住院期间不能控制与辨别自身行为,昼夜24小时均需成年人看护,结合鉴定意见书,其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按1人计,共计91日。由于原告张*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居住生活并得到法定监护人的抚养照顾不仅符合相关规定,也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其监护人张*提供其在合肥市投资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通过当地税务局完税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受伤治疗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用,救护车费用支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但部分交通费用票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50022.82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31天,恢复期间60天按1人)7098.5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00元/365天u0026amp;amp;times;9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天u0026amp;amp;times;50元/天+30元);四、营养费1820元(91天u0026amp;amp;times;2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10%);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用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6754.22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3381.40元。剩余赔偿款43372.82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34698.26元(43372.82元u0026amp;amp;times;80%),合计108079.66元。原告张*自行承担867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079.66元。(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01,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支行)。

二、被告永宣公司、被告马**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马**垫付医疗等费用60000元,由原告张*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马**。

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马**承担2462元,原告张*负担225元。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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