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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王**、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安**、吕**及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于2015年8月21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吕**、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登**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王**、吕**向安**借款200000元,并向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安**向王**、吕**催要未果,故诉至法庭。另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王**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5年8月2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吕**欠安**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安**要求王**、吕**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王**对此不予认可,安**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辩称其并未收到该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王**、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安**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辩称其与王**已于2012年底分居,且王**于2013年7月14日出国,于2013年8月17日回国,后于2013年8月21日与王**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5%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王**在上项判定的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吕**、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王**、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金不是20万元,而是19.6万元,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被告王**对于王**和吕**的借款行为始终不知情,并且该借款王**并没有使用分文,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王**实际偿还9.6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吕**偿还安建恩10万元人民币、王**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对王**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建恩答辩称:1、王**和吕**借安建恩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让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提交新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8日8时35分的报警记录,证明于2015年8月18日8时左右安**的爱人吴**将王**所有的车辆奥迪牌豫A3wf99号轿车强行扣押,目前该车钥匙还存放在派出所;2、奥迪牌豫A3wf99号轿车的照片,证明该车仍然被安**及其家属控制。被上诉人安**对上述证据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是民间借贷部分,而王**提供的是侵权纠纷,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况且王**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因此,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被上诉人安**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吕**未出庭未质证也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王**未出庭未质证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吕**向安**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凭,故王**、吕**应向安**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亦予确认。

另外,由于王**、吕**向安**借款20万元,而该行为形成的债务时间发生在王**和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王**和王**尚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亦予认可。至于王**上诉称实际借款额应为19.6万元及其于2015年7月20日前共偿还本金9.6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安**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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